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陞航企業社即陳柏豪、弘鉅貨運有限公司、羅文殿、李崧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陞航企業社即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韋伶 被 告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嚴孝仁 被 告 李崧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崧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大陸地區廠商致誠速 通供應鍊有限公司(下稱致誠公司)委託運送其所有之iqos電子菸彈26箱,每箱4條,總計104條(下稱系爭電子菸彈)。系爭電子菸彈於110年12月15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原告 先委由福輝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輝貨運公司),福輝貨運公司又另行委派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弘鉅貨運公司)執行原告所委託之系爭電子菸彈運送業務,被告弘鉅貨運公司則於110年12月15日派遣其員工即被告李崧欽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載送系爭電子菸彈,被告李崧欽取得系爭電子菸彈後原欲交付予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上新竹物流運送,然因新竹物流未受委託運送,故將系爭電子菸彈交還被告李崧欽,被告李崧欽收受系爭電子菸彈竟私自侵吞系爭電子菸彈,且經原告致電福輝貨運公司,福輝貨運公司又致電被告弘鉅貨運公司詢問,被告弘鉅貨運公司竟稱被告李崧欽已將系爭電子菸彈丟棄,原告遂將上情告知致誠公司,並賠付款項予致誠公司,且經致誠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弘鉅貨運公司、李崧欽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參諸露天拍賣網頁iqos電子菸彈每條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800元,故系爭電子菸彈以每條1,800元計算,104條電子菸彈,總計為187,200元( 計算式:1,800元×104條=187,200元),是被告李崧欽之侵占或丟棄行為致原告受有187,200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李崧欽於執行被告弘鉅貨運公司運送業務時,私自將系爭電子菸彈侵占或丟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李崧欽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被告弘鉅貨運公司間應存有物品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李崧欽為被告弘鉅貨運公司員工,並為被告弘鉅貨運公司履行其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使用人,而無論被告李崧欽以侵占或自行丟棄之方式,使系爭電子菸彈不知所蹤,被告弘鉅貨運公司亦須為被告李崧欽負擔故意或過失責任,甚且被告弘鉅貨運公司為運送人,對於系爭電子菸彈之運送物喪失,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弘鉅貨運公司則以:被告弘鉅貨運公司沒有與原告訂立系爭電子菸彈之運送契約,被告弘鉅貨運公司對於本事件均不知情,被告李崧欽與被告弘鉅貨運公司間無靠行及僱傭關係,被告李崧欽僅為訴外人嚴孝仁以個人名義委請之司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崧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原告所委託之系爭電子菸彈運送業務,致原告受有187,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 讓與及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634條前段 、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規定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此際,債務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受致誠公司委託運送系爭電子菸彈,由被告弘鉅貨運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派遣其員工即被告李崧欽前往載 送系爭電子菸彈,被告李崧欽取得系爭電子菸彈後以私自侵吞或逕行丟棄之方式處置系爭電子菸彈,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弘鉅貨運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何文翰即福輝貨運公司員工於本院言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確有委託證人運送系爭電子煙彈,但因當時證人業務繁忙,無法配合運送,故證人又以其個人名義委託被告弘鉅貨運公司員工嚴孝仁運送系爭電子菸彈,此部分證人有告知原告將會請不同公司的車輛來協助運送,並由證人轉知嚴孝仁原告所指定系爭電子煙彈之送貨起點與迄點。嗣後嚴孝仁有告訴證人已經依原告所指定的送貨地點完成送貨,證人再通知原告已經完成送貨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對證人證詞沒有意見,證人所言均屬實等語,且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信證人前開證述為真正。堪認證人何文翰與訴外人嚴孝仁間就系爭電子煙彈存有運送契約,然原告所委任者為福輝貨運有限公司或何文翰本人,而非被告弘鉅貨運公司,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弘鉅貨運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⒉又被告李崧欽與被告弘鉅貨運公司並不存在雇傭關係,被告李崧欽僅係嚴孝仁以個人名義委任聘請之司機,而與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並無靠行或雇傭關係,為被告弘鉅公司所答辯,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被告弘鉅貨運公司主張就嚴孝仁曾應允為證人何文翰載送系爭電子菸彈等情毫不知情,是被告李崧欽於110年12月15日之運送過 程中是否有因故意、過失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均與被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無涉。 ⒊另自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弘鉅貨運公司間並不存在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又本院已於本院112年1月12日、同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詢問原告是否可提出 原告與被告弘鉅貨運公司間存在運送契約之證明或原告可向被告弘鉅貨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於112年1月12日、112年5月30日詢問原告主張得向被告李崧欽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與依據為何,並於112年7月27日諭知原告應於下次庭期一周前提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逾期提出則不予審酌(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62頁反面),惟原告僅於112年7月27日主張以致誠公司將系爭電子煙彈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書作為得向被告弘鉅貨運公司請求之依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9月19日時均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然上開債權讓與書僅得證明致誠公司主張其受有系爭電子煙彈損失之侵害,並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仍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弘鉅貨運公司間是否存在運送契約或其他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是原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其所主張原告與被告弘鉅貨運公司間存在運送契約,及因被告弘鉅貨運公司不履行債務致受有損害乙節,暨被告李崧欽應與被告弘鉅貨運公司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第63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不法情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 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原告主張其託運系爭電子煙彈,由被告弘鉅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崧欽,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李崧欽收受系爭電子菸彈竟私自侵吞或 遺棄系爭電子菸彈等語,惟為被告弘鉅貨運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均詳如前述。經查,被告李崧欽並非被告弘鉅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已認定如前,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弘鉅貨運公司應與被告被告弘鉅貨 運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另本件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提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154號、第41643號案件偵查後,認無證據 證明該案刑事被告即本案被告李崧欽有何侵占犯意而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僅有直接連絡證人何文翰指示系爭電子菸彈運送細節,何文翰復聯繫嚴孝仁,再由嚴孝仁轉達予被告李崧欽,亦即嚴孝仁、被告李崧欽均係經由證人何文翰之聯繫而轉知原告指示,可知原告並未直接聯繫被告李崧欽,是亦難排除聯繫、轉知過程中之轉達疏漏或誤解,是實難僅以系爭電子煙彈未送至原告指定地點之結果,而遽認被告李崧欽之運送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有何故意、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