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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柏嘉

原告
劉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譽宸
被告
安心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建平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黃建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建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建平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被告黃建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被告安心生活科技有限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第1項所示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平負擔。

本判決第1、2、3、5項得假執行,第4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反)。

㈡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㈣被告應將安心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心生活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2頁)。

㈢於112年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㈣被告應將安心生活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58頁)。

㈣嗣於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安心生活公司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黃建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黃建平應給付原告103,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建平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㈣被告安心生活公司應將安心生活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63頁)。

㈤就追加安心生活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應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及追加被告安心生活公司部分,核屬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安心生活公司之董事即被告黃建平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就請求被告黃建平給付之金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之聲明各項係對於被告黃建平或安心生活公司所為請求,則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7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建平於109年6月8日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押金40,000元,水、電費由黃建平負擔。嗣兩造合意就110年8月至12月之租金減為每月15,000元,就11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復增為每月18,000元,至111年7月起再增為每月20,000元。詎黃建平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1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建平應於7日內支付所積欠之租金。詎黃建平逾期仍未支付,經原告再於111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黃建平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應於1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租約業於111年8月11日終止,黃建平迄至111年8月底未支付之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97,000元,而黃建平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除積欠111年7至10月水費709元、111年6月9日至10月10日電費5,764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黃建平按月給付以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40,000元,且黃建平為安心生活公司之負責人,前將公司所在地登記在系爭房屋,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以權,安心生活公司亦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此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第2款、第3款、第8條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及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黃建平於109年6月8日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乃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押金40,000元,嗣兩造合意就110年8月至12月之租金減為每月15,000元,就11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復增為每月18,000元,至111年7月起再增為每月20,000元,詎黃建平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乃於11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黃建平應於7日內支付所積欠之租金,詎黃建平逾期仍未支付,經原告再於111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黃建平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應於1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租約業於111年8月11日終止,然黃建平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6-24、27、65-6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既於111年8月11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黃建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將公司登記遷出系爭房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安心生活公司於解散前之董事為黃建平,而安心生活公司乃將公司所在地登記為系爭房屋乙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46頁;本院個資卷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黃建平)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自營他業,不受限制。」,故系爭租約存續期間,黃建平為董事之安心生活公司雖得將公司所在地登記為系爭房屋,然系爭租約既於111年8月11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安心生活公司仍將公司所在地登記為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安心生活公司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即屬有據。

㈢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且系爭租約約定押金40,000元,嗣兩造合意就110年8月至12月之租金減為每月15,000元,就111年1月至6月之租金復增為每月18,000元,至111年7月起再增為每月20,000元,詎黃建平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業如前述,而扣除111年8月未支付之租金外,迄至111年7月底未支付之租金,復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77,000元,而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時止,黃建平亦應支付租金7,097元(計算式:20,000×11/31=7,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4,097元,自屬有據。

㈣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受領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並未繳納111年7至10月水費709元、111年6月9日至10月10日電費5,764元,為原告所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59-60頁),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系爭租約之水、電費由黃建平負擔,且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11日終止後,黃建平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則黃建平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本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卻未繳納而為原告所繳納,已受有相當於原告所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之利益,且於111年8月1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黃建平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亦受有相當於該段期間系爭房屋水、電費之利益,而黃建平既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黃建平返還原告所繳納系爭房屋111年7至10月水費709元、111年6月9日至10月10日電費5,764元,及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03元(計算式:20,000×20/31=12,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所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系爭租約並無連帶保證人),決無異議。(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等語,而黃建平於系爭租約於111年8月11日終止後,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則黃建平既未履行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向黃建平請求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黃建平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主要受有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且原告已請求黃建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如前述,若再課予黃建平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黃建平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建平所積欠前揭租金債務、不當得利債務,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系爭租約已約定每月1日以前應支付租金而有確定期限,且於本件起訴時均已屆期,已如前述,不當得利債務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均未約定利率,而不當得利債務既經原告起訴及擴張聲明而分別送達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惟黃建平迄未給付,黃建平應分別自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黃建平給付前述不當得利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111年10月10日送達黃建平(本院卷30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2年3月20日送達黃建平(本院卷67頁),從而原告就前揭租金84,097元、不當得利債務金額12,903元,合計97,000元(計算式:84,097+12,903=97,000),請求黃建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黃建平給付前述不當得利債務金額6,473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黃建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黃建平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黃建平給付原告6,473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黃建平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請求黃建平給付原告1元之違約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安心生活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另本判決主文第6項係判命安心生活公司應將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前揭規定不合,不得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院酌量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息之情形,暨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命訴訟費用應由黃建平負擔全部為適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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