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淑玲、大川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黃淑玲 被 告 大川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添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川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川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川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添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明賢機電工程用以支付工程款。嗣後明賢機電工程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用以清償借款,惟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付款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5至7頁),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請求大川公司支付票款,為有理由;請求陳添勇連帶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9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 據法並未就此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印章,並自行簽名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應認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我國一般商業習慣,公司開立支票,除蓋有公司印章外,亦多於公司章旁加蓋公司負責人之私章,此種蓋章方式,在我國應認公司負責人僅係代表公司簽發票據,而無與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 ⒉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均蓋有大川公司之印章及陳添勇之印章,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應係陳添勇代表大川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共同發票之意思。故原告請求大川公司對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為有理由。惟陳添勇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請求陳添勇連帶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㈢利息及利息起算日 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付款日提示系爭支票,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7號卷第7頁),原告自可由提示之日起請求週年利率6%之利息。而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於110年11月5日提 示付款,故原告就該支票請求自提示之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於110年12月21日始提示付款,故原告僅能請求提示付款日以後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川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既受全部勝訴之判決,敗訴之利息部分本即無庸併計裁判費之價額,則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受敗訴判決被告大川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付款日 1 ZBA0000000 大川建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5日 280,000元 110年11月5日 2 ZBA0000000 大川建設有限公司 110年11月30日 223,000元 110年12月21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