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李宗穎、汶采紙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穎 被 告 汶采紙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金童對被告汶采紙印花股份有限公司有1,000股之股 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金童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廖金童持有被告汶采紙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采公司)1,000股之股份 (下稱系爭股份)時,遭汶采公司以廖金童並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為由聲明異議。是兩造間就廖金童對汶采公司系爭股份存否有所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576號及110年度促字第286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廖金童之財產,經本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9827號向汶采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廖金童對汶采公司所有之系爭股份時,竟遭汶采公司以廖金童早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廖金童目前已無持有汶采公司股份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廖金童確實持有汶采公司股份1,000股,故認諾 本件原告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金童即汶采公司負責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33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廖金童在汶采公司有1,000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