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咖比咖啡店、林東源、詹可雅、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反 訴 被告 詹可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查本件被告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專業咖啡諮詢服務協議書,就原告提供之諮詢服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反訴被告詹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簽訂諮詢服務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於新竹市交通大學研三宿舍內開設咖啡館之專業諮詢服務,惟因店面未順利承租,兩造協議俟變更開設店址確定後另訂協議。兩造嗣於111年6月23日重新簽訂「咖比咖啡店(GABEE.)專業咖啡諮詢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於桃園機場捷運A8站之環球購物中心(下 稱環球購物中心)內開設小瑞誠美好時光咖啡館(下稱小瑞誠咖啡)店面,提供開業事宜等諮詢服務,小瑞誠咖啡亦於111年8月20日順利開幕,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含稅後之服務酬 金尾款新臺幣(下同)52,500元、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肖像使用費31,500元,以及交通食宿車及馬費3,299元 。此外依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GABEE.系列產品,並於111年8月11日起陸續出貨與被告,被告卻以賣不動、無法存放等理由逕自退回,扣除原告同意退貨部分,尚有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之負責人即林東源曾獲第一屆臺灣咖啡大賽冠軍,為此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小瑞誠咖啡得在店內或菜單印有GABBE.品牌相關資訊,目的係以GABBE.吸引顧客,原告縱使未能親自提供服務,仍應指派受雇員工代之,以維護服務品質,惟詹可雅並非原告之員工,卻為原告執行系爭契約諮詢服務,原告以轉包方式由第三人執行,違反民法第537 條之規定,悖於商業倫理,後續詹可雅甚將屬於咖啡營業秘密之資訊提供給小瑞誠咖啡之員工,致員工紛紛離職;詹可雅將吧檯系統規劃轉包由誠品生活履行,原告提供諮詢服務不符債之本旨。 ⒉原告研發咖啡創意飲品,目的係在開幕記者會上發表,之後成為小瑞誠限定招牌,帶來豐富營收,研發確定後未提供試飲,被告嗣後由其他管道才知道需要使用香港進口之維他奶,且香蕉切片容易沉入飲料中,消費者無從獲得特殊感官體驗,詹可雅又未經被告同意將香蕉替換成香蕉片,賣相更差,顧客更少,導致小瑞誠囤積大量使用不到的香蕉乾,沒有達到為小瑞誠招牌限定商品帶來豐富營收之目的,原告此項工作未完成,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開發之費用。 ⒊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詹可雅可替小瑞誠咖啡決定咖啡豆、掛耳咖啡包等叫貨數量,小瑞誠咖啡之負責人為被告,所需食材訂貨、收貨,除非被告授權特定員工處理外,任何人無權為小瑞誠咖啡訂貨及收貨,詹可雅以開幕前咖啡師之身分使小瑞誠咖啡之員工即訴外人李靖,向原告訂購咖啡豆,未得被告之同意,此外,小瑞誠咖啡之中島櫃位面積僅12.5坪左右,根本無法存放大量咖啡豆或濾掛包,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咖啡豆之貨款。詹可雅於當時亦承認自行疏失,願意回收李靖所訂之咖啡豆,顯見詹可雅並無能力執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具瑕疵給付。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咖啡貨品之買賣契約成立,因原告系爭契約具瑕疵給付,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主張與本件原告給付報酬之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詹可雅對系爭咖啡店員工進行培訓時,將預訂販售之咖啡飲品成本及售價資訊同時洩漏給小瑞誠咖啡員工,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咖比咖啡店應負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反訴被告發生 不誠信事情,始得反訴原告不得再使用GABBE名稱,至系爭 咖啡店之商譽受損,嗣後反訴原告為將系爭咖啡店招牌上所冠名載有「byGABBE.」品牌資訊及反訴原告林東源肖像去除,為此花費約8,910元,爰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20萬8,91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萬8,190 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咖比咖啡店則以:否認反訴原告有商譽受損之情形,請反訴原告提出證明,又1萬元廣告遮引費用與本案無關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㈢反訴被告詹可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勞保資料的記載不影響系爭契約己經執行的事實及效力,其餘如反訴被告咖比咖啡店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111年6 月23日簽訂「咖比咖啡店(GABEE.)專業咖啡 諮詢服務協議書」(見原證四),並確認系爭契約第2.1 條規定原告於2021年12月1日開始提供專業諮詢。 ㈡被告有使用「林東源」肖像照片宣傳。 ㈢原告係請反訴被告詹可雅向被告提供系爭契約之服務。 四、本件爭執點: ㈠本訴部分: ㊀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系爭契約約定服務? ㊁(承上)原告得請求之約定報酬為何?被告以瑕疵給付請 求減少價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有無理由? ㊂兩造有無就咖啡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㊃(承上)原告得請求契約款為何?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㊀反訴原告有無商譽受損?若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20萬元有無理由? ㊁反訴原告修改廣告輸出大圖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如 有理由,金額若干? ㊂反訴原告請求咖比咖啡店與詹可雅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系爭契約約定服務?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諮詢服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請求減少價金為抵銷之抗辯。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開設小瑞誠咖啡店面、咖啡製作、設備、行銷等專業諮詢建議即顧問服務,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一定之諮詢服務費用、林東源肖像宣傳使用費用、專業咖啡師訓練顧問服務以及訓練期間交通食宿等費用亦有分別約定,並約定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性質上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此咖啡專業諮詢服務之提供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建構自有品牌、品牌形象之確立,如何規劃店面動線、擺設、菜單設計等事項,依原告之專業提供諮詢建議。原告依據開設者之構想理念為出發依其專業提供被告建議,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因此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酬金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此外,系爭契約諮詢服務,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須持續一段相當時間始能完成,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契約由咖比咖啡店與被告豐瑞誠商號簽訂,並無約定特定諮詢服務提供者,依兩造系爭契約前言記載:「就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所開設『小瑞誠』商鋪提供 專業之咖啡店開店事宜諮詢服務,經雙方友好協商下,乙方提供專業技術指導與規劃,並就雙方合作期限、酬金、支付方式、工作內、規範,共同訂定如下規則說明,雙方特訂定本協議。」(見本院卷第80頁),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條第3項第2款「專業咖啡師訓練」,亦僅約定「開幕前一 週擇日,GABEE.技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進行現場流程培訓 四天;開幕當天及前、後一日(一共三天)GABEE.技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協助與修正開店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0頁),係記載由GABEE.技術指導人員進行培訓、協助與修正開店相關事宜,足認兩造並未要求應由具原告員工身份者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⒊參以被告於112年3月8日到庭陳稱:「2021年11月11日我第一 次跟詹可雅在交通大學第三研究生餐廳碰面,原因是因為研三餐廳的承包商杏一公司有一個獨立餐廳的櫃位,他的後方有一個後門,出去就是新竹科學園區等大廠,會到交大校園內吃飯,所以我們認為那一個地方適合供應餐點、精品咖啡,我們想說既然林東源有得名,所以認為他可以提供相關的技術指導及咖啡豆的供應,但是詹可雅與我碰面時,他拿不出名片,所以我質疑他如果林東源在大陸的話,如何提供技術,他當時給我看電子名片,詹可雅是技術總監,而且他說他是咖比的店長,所以我們不疑有他的與他合作,後來林東源也有與我們開線上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 核與證人即反訴被告詹可雅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有看過被告汪小姐?)有看過,因為汪小姐希望可以開一家他自己的咖啡店,因為我們公司名聲比較大,品牌較老,所以汪小姐希望透過我們的專業可以開一家他自己的咖啡店。我是在110 年接到汪小姐的電話,後來我們約在新竹交大看店面,是我們的第一次見面。」、「(當時看店面時,是否有提供電子名片給汪小姐?電子名片是如何記載的?)有,我有提供,上面記載我是咖比咖啡店的技術總監。」、「(請問目前是否還有這張電子名片?)手機裡面有。」、「(可否提供兩造、法院確認?)【翻找並庭呈手機予法官、兩造確認】」、「(反訴原告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與我們的資料相符。《庭呈被證15號電子名片,繕本交對造收受》」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再參以被告與詹可雅於110年11月11日見面後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詹可雅即成立「GABEE.×小 瑞誠美好時光咖啡館」Line群組(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群 組成員有詹可雅、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東源共 3人,該群組除以文字訊息進行討論外,亦進行多次線上群組會議,細繹被告與詹可雅對話,以及兩造與詹可雅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見,系爭契約諮詢服務過程,詹可雅曾直接轉述林東源之意見,或由詹可雅整理相關資訊交付林東源後一同開會進行討論,自110年11月12日起三人即以群組定期線上會議(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7頁),足見兩造合作模式確係由詹可雅執行 實際技術指導與規劃,林東源則透過線上會議參與討論。 ⒋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專業咖啡與飲品課訓練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至49頁),原告之技術總監詹可雅確於111 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16日、17日、18日及19日提供被告員工訓練服務,及同年月20日、21日提供開幕指導及協助等事實。參以證人即反訴被告詹可雅當庭證稱:「(這份合約簽立後是否有履行該契約?) 有履行,我們從服務內容開始品牌定位諮詢、咖啡吧台建構,就是合約上面的內容都有執行。」、「(當時是何人來執行此份合約?)是我。」、「(當時被告有反對由你來執行此份合約嗎?)沒有。」、「(被告當時有要求咖比咖啡店的林東源來親自執行此份合約嗎?)沒有。」、「(林東源有沒有參與過此份合約內 容?如何參與?)有,當時他是在上海執行此份合約,如果我們有需要開會,我、林東源、汪小姐會以LINE來討論。」、「(提示卷㈡第42頁被證五,是否為你剛才所提到為被告進行的員工訓練及日期?)對。」、「(8月11日到8月21月這幾天的員工訓練是否每一場都有執行?) 對。」、「( 被告跟她的員工所進行的員工訓練是否有表達任何不滿?)沒有。」、「(被告是否有跟你的員工訓練表示感謝及很有收穫的心得?)有,他們還有給我卡片。(庭呈卡片,見本院卷㈡第144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頁、139頁)。徵 諸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協助小瑞誠咖啡之開設,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仍需自兩造契約之目的檢視,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從店面的選擇至小瑞誠咖啡正式開幕,提供被告多個店面選擇優劣分析、各時段人員排班建議、餐點設計與選擇、店面內部設置規劃建議、品牌定位、小瑞誠咖啡員工面試、餐具及設備物品選用、開店之行銷、員工訓練等諸多事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諮詢服務項目,業據提出專業之諮詢服務,並符合債之本旨,且自被告與詹可雅之對話紀錄觀知,被告對於諮詢服務期間至開幕前未表示有何缺失不滿等,曾表示感謝及滿意,如「方便明天下午課程將結束,林老師(指林東源,下同)跟大家視訊鼓勵一下,也謝謝可雅你的努力教學」、「……希望林老師隔離完後,大家在A8正式見 個面,也希望林老師回上海前把品牌記者會給辦了,我也希望大家見面吃個飯,慶祝小瑞誠成功籌設,就請可雅轉達林老師這個意思!」、「感謝你教得很好」、「謝謝你這幾天的辛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綜上,堪認原告已完成 約定服務,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甚明。被告抗辯原告提供諮詢服務不符債之本旨云云,自非可取。 ⒌被告復抗辯吧檯系統規劃係詹可雅轉包由誠品設計,並提出報價單及吧檯規劃圖面4紙(見本院卷㈡第170至173頁),然查 前開報價單係設備項目之價格及裝設工費,應屬小瑞誠咖啡之設備提供內容及擺設位置圖,且設備之提供顯然非諮詢服務之範疇,原告亦僅能針對營業使用上規劃提出諮詢建議,實際設備裝設等尚非系爭契約服務之內容,故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系爭契約具瑕疵給付,亦非可採。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之約定報酬為何?被告以瑕疵給付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有無理由? ⒈茲就原告請求約定報酬項目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尾款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尾款含稅後為52,500元,應予准許。 ⑵專業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部分: 查被告於111年7月9日要求原告技術總監詹可雅以香蕉為研 發主題乙節,有被告與原告技術總監詹可雅間Line對話截圖:「(被告)香蕉。瑞誠說可否拜託以香蕉為研發主題?!」、「(詹可雅)好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原 告乃依約就創意飲品進行設計,其中包含瑞誠雲頂蕉情咖啡、雲頂冬瓜咖啡、酷咖啡、麵茶咖啡、黑糖珍珠拿鐵咖啡(冰)、黑糖珍珠拿鐵咖啡(熱)、白甘蔗奶蓋冰咖啡、桃惡魔等品項,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並於開幕前教學提供SOP 教材於小瑞誠咖啡員工(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反面至2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反訴被告詹可雅證稱:「(咖比咖啡店跟被告之間有無約定,要幫被告研發創意飲品?) 有。」、「(創意飲品是如何約定的,如何執行?)是透過LINE討論,汪小姐希望我們可以設既依款他兒子喜歡的口味,香蕉、甘蔗、豆奶、珍奶等口味。」、「(請提示被證一咖啡的SOP是何人製作的?)是我做的。」、「(被證一第20頁《本院卷215 頁反面)開始有一個小城飲品咖啡以下是否 為你方才所述的創意飲品?)從法院卷證第215 頁開始是219頁反面。」、「(是否有交該SOP交給汪小姐的員工?何時交付的?)密集訓練咖啡師的開幕那一週,因為這份SOP 是我們到櫃位裝潢好才給他們的。為了要讓他們有密集有效率的訓練讓他們背SOP。」(見本院卷㈡第138頁反面) 等語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業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含稅),應准許之;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完成咖啡創意飲品,不得請求開發費用10,500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亦非足採。 ⑶肖像使用費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需在使用林東源肖像照片於小瑞誠環球桃園A8店宣傳前,向乙方支付肖像宣傳使用款項為新臺幣30,000元(未稅)」(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被告對使用林東源肖像宣傳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含稅後為31,5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交通食宿及車馬費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至小瑞誠美好時光咖啡館進行訊連指導期間之交通及食宿費用,以發票所載金額( 每日上限新臺幣伍仟元整)計算,甲方於支付此款項時,同 步支付款項給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觀之詹可雅與被告於111年8月20日之Line對話:「(詹可雅)訓練期間的車油費、停車費皆有打統編發票,總共3,299元」 、「(被告)尚待支付尾款是?咖啡豆不算!」、「(詹可雅)肖像使用費31,500+尾款52,500+專屬創意飲品21,000+ 車馬費3,299(前三項為稅後金額)」、「(被告)明後天先 付尾款,謝謝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111年8 月29日Line對話:「(被告)我想問一下,你之前說開發小瑞誠蕉情咖啡,我印象中是新台幣一萬元,但是後來看你的尾款帳單卻是新台幣二萬元,我們之間關」於新台幣一萬元或二萬元的對話紀錄,你有留存嗎?」、「(詹可雅)我確一下喔,應該是一萬」、「(詹可雅)是一萬沒錯,不好意思,以下更正尾款金額!肖像使用費31,500+尾款52,500+專 屬創意飲品10,500+車馬費3,299=97799(前三項為稅後金額)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以及證人即反訴被告詹可雅 到庭證稱:「(有沒有跟被告請領過車馬費?)有,我是用收據,我提供給當時的副店長,黃詩婷小姐。」、「(何時提供給黃小姐的?)開幕後一天,結訓的最後一天。」、「(金額為何?)二到三千元。」、「(被告有沒有給付你車馬費?)有,就是照收據上面給付金額,不對不對,沒有,我當時是給副店長金額,但是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員工訓練期間課表,原告技 術總監詹可雅於111年8月11日、12日至誠品生活、同年8月16日至19日至小瑞誠咖啡提供咖啡培訓等實地操作(見本院卷㈡第43頁),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交通食宿費用,被告雖 抗辯未收到收據等,惟經反訴被告詹可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業將收據交由小瑞誠咖啡當時之店長即訴外人黃詩婷,附佐以111年8月21日被告與詹可雅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詹可雅傳送「訓練期間之車油費 、停車費皆有打統編發票」其中車馬費3,299元,向被告請 求尾款等款項時,被告亦僅對咖啡豆表示爭執,今原告另提出線上車資試算資料佐證,被告復未具體說明該等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且未逾越試算範圍,是以上開線上車資試算作為計算基礎,向原告請求交通食宿車及馬費3,299元,應屬允 當。 ⒉被告抗辯原告瑕疵給付,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由其技術總監詹可雅執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技術指導相關事宜,係被告簽約前即已知悉並同意之事項,且原告及詹可雅亦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服務等情,業述如前,則被告抗辯詹可雅非原告員工,主張原告瑕疵給付,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復以詹可雅於員工培訓時,將系爭咖啡館預定販售之咖啡、飲品等項目之成本及售價資訊同時洩漏與系爭咖啡館員工知悉,違反系爭契約第8.1條之規定 ,且間接導致系爭咖啡館員工共謀離職,從而致系爭咖啡館倒店,爰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應與詹可雅同負洩密 之責,固據被告提出培訓時各類飲品SOP流程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30頁)。惟查,被告主張之SOP流程表(見本 院卷第206至230頁),上載有完成各品項飲品所需之原料名 稱,以及使用量、成本金額等,然咖啡、牛奶等原料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從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且被告所主張之成本得單由坊間書籍、雜誌,甚至從網路資訊取得,該等資訊常因價格波動而無經濟價值,自非屬營業秘密,又被告與其員工間之營業秘密事項自應由被告與其員工間約定,被告主張員工因此離職與知悉成本之關聯,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與此有關,顯屬個人臆測,故被告抗辯瑕疵給付請求減少價金,不足憑採。 ㈢兩造有無就咖啡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條第6項,GABEE需供應配方豆及單品 咖啡豆、耳掛咖啡、袋泡咖啡、拉花鋼杯、保溫杯等商品。經查,被告與詹可雅111年8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㈡第53頁):「(被告)第一次你叫貨 我們看一下好嗎?」、 「(詹可雅)您說GABBE的貨嗎?」、「(被告)牛奶!因為 明天是送誠品對嗎?GABBE的貨預計送貨日期是?月結好嗎?」、「(詹可雅)8/16跟咖啡豆一起。」,111年8月10日詹可雅亦同步於兩造間之叫貨群組傳送8月10日之供貨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28頁),翌日8月11日被告亦與群組外與詹可雅確 認「你開的散買器具跟食材都買了,但我有一點搞不清楚,這些食材只是為了16號在A8上課練習用而已是嗎?如果是的 話,我明天要開始叫貨,不然會來不及」,詹可雅回復「開幕的食材已經叫了呀,就是群組那些」(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反面),並且詹可雅於叫貨群組中亦表示,前開8/10所提出 之供貨報價單內容,部分將即直接送至誠品,因兩天上課會用到,剩餘部分商品將於開幕前分批送至店面,直至111年8月22日訴外人李靖於群組叫貨30公斤綜合豆前,被告皆無表示反對,參以詹可雅證稱:「(原告與被告的合約期間,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定過咖啡豆?)有,兩次。叫貨的部分是有用LINE的群組,分別為開幕前後各一次。」、「(請提示原證九《卷㈠第128 頁》這些是否就是你剛剛提到的叫貨紀錄? )有,第二次是8 月21日,報價單上面的日期日8 月10日,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員工李靖叫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139頁反面),足認詹可雅對於開幕所需使用貨品,即8月1 0日供貨報價單,至少有兩次向被告表示開幕起使用貨品之 訂購,被告已為知悉且不為反對之事實,應為灼然,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足認被告已為默示同意,此部分8月10日供貨報價單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⒉嗣訴外人李靖於8月21日於叫貨群組表示訂貨30公斤之綜合豆 ,詹可雅於翌日亦更新供貨報價單時,被告否認其授權訂定,爰表示退貨,此部分詹可雅亦表示願回收此部分之咖啡豆,是關於30公斤之咖啡豆兩造間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嗣被告以郵寄退回之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查8月10 日及21日之供貨報價單兩係經典深黑可可配方豆30公斤與40公斤之差異,應為李靖所追加之部分,原告將被告訴外人李靖叫貨之咖啡豆退貨之外,8月10日之貨品亦部分退回,原 告主張扣除退回商品被告仍應給付96,281元(見本院卷㈠第90 頁),已扣除李靜叫貨部分,其餘已成立買賣契約之咖啡等 貨品,被告自受領後,應自負價金及物品之危險責任。再參以被告與詹可雅之對話紀錄,於111年8月10號詢問被告有無租上凍下藏還有乾倉之空間,並提醒被告「你的商品庫存、咖啡豆庫存、外帶外送包才要怎麼存放?商品都很大箱」、 「最好是開幕前處理好,不然進貨你會很麻煩,沒地方放你還要搬來搬去」,被告亦回復「Jerry會評估,自家有空間 可以供放」(見本院卷㈠第122頁),顯見原告就諮詢服務時 以盡諮詢服務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咖啡豆等貨品96,281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契約款為何?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2,500元、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交通食宿車馬費3,299元、肖像使 用費31,500元,以及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合計為19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反訴原告有無商譽受損?若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金額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⒉反訴原告以環球購物中心係看中原告之名聲能為小瑞誠咖啡加分,因此同意反訴原告在環球購物中心設櫃,今兩造間因上開情節致其不得再使用BAGGE名稱,致其商譽受有損害云 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查,GABEE.本即反訴被告之註冊商標,緃令反訴原告因兩造糾訜無法使用GABEE.名稱,亦與反訴原告商譽無關,自難請反訴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再者,系爭契約僅提供開店之諮詢服務,反訴被告詹可雅亦曾向反訴原告表示「關於A8簽約條件部分,我們提供諮詢意見,實際的見面談判以及合約確認需要汪小姐自己決定,任何問題需要諮詢隨時都可以。」(見本院卷㈠第93 頁),堪認咖比咖啡店僅提供店面選擇之諮詢服務,提供地 點、客流量、租金成本上考量、店面承租期間建議,就反訴原告與環球購物中心如何簽定櫃位承租等協商與反訴被告咖比咖啡店無涉,又反訴原告以上開情節使其在環球購物中心成為一個笑柄為商譽受損之主張,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商譽所受損害之客觀證據,僅以空言或個人主觀臆測稱其商譽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反訴原告修改廣告輸出大圖得否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反訴原告原與反訴被告達成協議,以林東源肖像為小瑞誠宣傳,反訴原告經同意並製作廣告至於店面外牆等,因前開情節,選擇將廣告移除及將「by GABBE.」字樣去除,反訴原 告自承係其與環球購物中心商議之結果,既為反訴原告自行決定修改廣告輸出大圖,尚不得令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倂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反訴原告20萬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