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蕭建昌 被 告 陳文龍即彥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後段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8 日起至114年5月7 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繳息不還本 ,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借款利 率自109年5 月8 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 月28日起至114年5 月7 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18%計算(目前年利率2.39%),倘未 按期攤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111年7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55,266 元,及自111年7 月8 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