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新誠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 告 新誠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9,2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先於109 年3月20日邀同被告陳秀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拆分成180,000元、420,000元還款),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7%機動計算。新誠公司另於109年11月25日邀同陳秀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 動計算。以上借款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詎新誠公司分別自111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6,589元 、62,040元、300,6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陳秀瑄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原告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7至3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一: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6,589元 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5%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62,040元 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5% 3 300,617元 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附表二: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6,589元 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5.25% 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44% 2 62,040元 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 5.25% 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44% 3 300,617元 111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3.5% 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左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