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張有慶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順
- 被告
- 鍾嘉欣即聖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07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1年5月8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機動計算(本件為2.34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447,0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