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楊奕泠
- 法定代理人李倩
- 原告魏雪玲
- 被告曾振瑋、鼎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魏雪玲 寄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0樓 被 告 曾振瑋 寄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鼎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382元,及被告曾振瑋自民111年9月9日起、被告鼎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 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358,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振瑋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55公里8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至爬坡車道,適有訴外人歐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爬坡車道同向駛 至,兩車即發生碰撞,隨後歐進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失控向左打轉撞擊同向左側沿外側車道直行由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再與訴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左腰腹挫傷等傷勢,及車禍引起之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4元、交通費38, 618元、拖吊費6,3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41,000元之損 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51,382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曾振 瑋係受雇於被告鼎福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福公司)且為鼎福公司執行業務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50,674元,及 自111年8月21日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有部分並未一併提出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係從事何種醫療行為,而有關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則欠缺明確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中,除往返醫療院所之費用外,其餘原告往返工作處所之交通旅次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產生,故該等交通費應不得請求。 ㈢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用發生時間為111年1月10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110年12月23日不同,不得請求。 ㈣維修費用部分考量系爭車輛車齡高達28年,維修費用高達141 ,000元,相較同年份同型車之市價僅有30,000元而言,維修費用顯然過高而不具維修實益,應認該車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故車損部分應以同型車之正常市價30,000元為限。而若以維修費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計算折舊。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引發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遭毀損等情,經調取本院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 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直接導致原加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鼎福公司應與曾振瑋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曾振瑋係受雇於鼎福公司且為鼎福公司執行職務一節為鼎福公司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之責,應屬有據。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13,374元。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374元一節,業據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禾欣骨科診所、一德身心診所、大成堂中醫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費用收據為佐(桃簡卷100 至110頁,總金額為14,374元),被告對其中原告前往 恩主公醫院急診外科、大成堂中醫診所及桃園長庚中醫針傷科之支出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前往一德身心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940元 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約3 個月前往一德身心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此有一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桃簡卷94頁)。而據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所示症狀包含「反覆回想、做惡夢、過度警覺、不敢自己開車、坐車也會擔心」等,顯然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引起上開心理症狀,自足認該創傷後壓力症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111年1月8日前往欣骨科所、同年11月14 日前往桃園長庚、同年2月25日及3月4日前往輔大醫院 看診並未附具診斷診明書,無法確認原告前往求診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一節,查原告確未就自己上開前往桃園長庚及輔大醫院求診之原因提出舉證,被告抗辯應屬有據。至原告前往禾欣骨科診所部分,原告自承其前往骨科看診後,醫師認為其身心狀況不佳而請原告改向身心科求診,並未就骨科方面對原告進行治療等語(桃簡卷165頁反面),應認原告前往禾欣骨科看診確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言,故被告此節所辯應屬可採。⑷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述⑶所示之4次醫療 費用後之總金額應為13,394元,惟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本即只請求13,374元,並未逾本院上開認定之金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374元。 ⒉拖吊費,得請求6,3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為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而支出拖吊費6,300元一節,已提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為據(桃簡卷122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上開發票 開立時間為111年1月10日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並不相同等語,然上開發票已記載明細為「拖吊費」,且原告主張上開發票係原告前往拖吊場取車時所開立,故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不同等語,原告上開主張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僅以發票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不同辯稱拖吊費用應予駁回,並不可採。 ⒊交通費用,得請求8,708元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增加支出交通費用38,618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火車等乘車憑證為據(桃簡卷113至121頁),又原告主張自己在多個不同學校擔(兼)任教職,故有在各工作地點間通勤移動之需求,亦提出原告於竹圍國中、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健行科技大學排課之課表為證(桃交簡附民卷29至37頁),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本院考量原告之工作地點分散多處,故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使用系爭車輛通勤往返之必要,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在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該車所增加之支出,即屬原告所失利益。被告抗辯原告往返工作場所之支出欠缺必要性等語,實屬無據。 ⑶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之時間,應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之合理維修時間為限,超過合理維修期間之後,不論原告係因安全考量未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以致無車可用,或因經濟因素未再另購新車代步,又或因心理因素未再自行開車上、下班,凡此均不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可言,故此時增加支出之交通費用即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考量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嚴重,依達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結果待修項目多達39項,衡情約需2個月時間方能完修,故認系爭車輛合 理維修時間應算至111年2月28日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己於111年2月28日前增加支出之交通費8,708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⑷被告固辯稱原告搭乘計程車並無必要等語,然原告之工作地點分散於桃園市各處業如前述,且原告已於書狀中說明利用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及在各工作地點間移動,單日單程即需增加約45至90分鐘之通勤時間(視原告當日工作地點而異),超過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正常通勤時間1倍以上,故若強令原告僅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通 勤,其結果顯然與事故發生前之「原狀」差距甚大,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⒋系爭車輛損失,得請求30,000元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1,200元(含零 件費用87,700元、工資費用53,500元),有達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桃交簡附民卷43至45頁)。而系爭車輛乃82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12月23日,使用已逾5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8,770元(計算式:87,700×1/10=8770) ,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53,5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2,270元(計算式:8,770+53,500=62,270)。 ⑶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因年份較舊,同年份同型車於二手市場之售價僅有30,000元,若以141,200元修繕回復原狀 顯然不符經濟效益,應認回原狀有重大困難等語,並提出網路二手車查詢結果為據(桃簡卷86頁)。本院考量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維修廠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縱然完成維修仍可能有安全疑慮,故原告已將該車報廢等語(桃簡卷159頁反面),又經上開核算結 果,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確實高於該車一般二手市場交易價格之2倍以上,且原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報廢, 自己不可能再將該車修繕並回復原狀,故原告並非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而係受有「系爭車輛財產滅失」之損害。因此,被告抗辯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58,38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374元+拖吊費6,300元+交通費8,708元+車輛毀損損害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58,382元)。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振瑋自111年9月9日(桃交簡附民卷223頁送達證書)、鼎福公司自111年8月26日(桃交簡附民卷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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