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志鴻、林玉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李志鴻 被 告 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乃變更原聲明為如下聲明所述,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蓋章非原告所蓋,債權金額亦不相符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既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形式上所載之發票人,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認本件原告起訴,仍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之名義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9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 案,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92號本票裁定所載支本票,對於原告 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爆料奶酪坊,原告為爆料奶酪坊之負責人,原告個人並非發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卷宗 核閱無誤,惟系爭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為啦啦奶酪坊(原名:爆料奶酪坊),為合夥團體,並非原告,此觀諸系爭本票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即得明瞭。原告雖為啦啦奶酪坊之法定代理人,然啦啦奶酪坊為合夥團體,係依民法設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法定代理人則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發票人為爆料奶酪坊,原告是該合夥團體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不是發票人」等語,可知被告認原告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亦無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之意。準此,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對被告負有本票債務,兩造間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可言。原告因系爭本票裁定,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然無從因本件與被告間之確認判決而得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485855 600,000元 爆料奶酪坊 105年8月23日 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