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 原告
-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冬永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足
- 被告
- 羅青雲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時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北上22.5K處旁之產業道路,徒手操作吊車上之吊桿,竊取原告向他人承租之鐵板11片,於得手後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二呆資源回收場變賣,原告所有之鐵板係向訴外人吉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成公司)承租,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須賠償吉成公司共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遺失前鐵板照片、統一發票、請款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7頁),又本件被告因前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取原告向吉成公司承租之鐵板11片之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原告因而須賠償出租人吉成公司700,00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700,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