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馬宗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馬宗義 林玲丹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宗義新臺幣122,31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玲丹新臺幣71,95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原告馬宗義負擔33%,餘由原告林玲丹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1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5頁);嗣於民 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馬宗義219,3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玲丹73,3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4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43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3日下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大興西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 正路與同德二街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由馬宗義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林玲丹 ,致馬宗義受有頭頸挫傷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951元、醫療用品費用5,500元、交通費用2,335元、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596元等損害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70,000元,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120,000 元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之損害,致林玲丹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951元、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66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7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沿同向行駛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馬宗義、林玲丹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民卷9-11、15、21-23頁;本院卷41頁),並援 用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13號刑事案件內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馬宗義、林玲丹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馬宗義、林玲丹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馬宗義、林玲丹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馬宗義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51元、 醫療用品易拉型護腰費用5,500元、林玲丹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951元乙節,除有前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 診斷證明書外,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27-33頁),堪認確屬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馬宗義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後,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2,3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搭乘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本院卷45-67頁),堪認確屬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 要而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馬宗義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即任職於有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受有前揭傷勢,致需處理系爭車輛維修、鑑定、到場調解及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而受有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596元 ,林玲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任職於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有前揭傷勢而受有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66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馬宗義之請假紀錄、112年4月薪資紀錄及林玲丹之請假紀錄及員工薪資單為證(附民卷41頁;本院卷32、42頁),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尚難認林玲丹因受有前揭傷勢而有需休養1日之必要,故林玲丹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觀諸馬宗義之請假紀錄,僅於110年3月15日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報價、於110年5月6日到場調解係 請事假,於110年4月1日處理系爭車輛鑑定則係曠職,其餘 則請特休假,則就馬宗義請特休假部分,已難認受有何薪資損失之損害,就到場調解部分,因通知到場調解本無強制到場之拘束力,因到場調解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故就馬宗義請求薪資損失之損害部分,僅能認馬宗義受有於110年3月15日處理系爭車輛維修報價、於110年4月1日處理系爭車輛鑑定而不能工 作2日之薪資損失。就此參酌馬宗義之112年4月薪資紀錄及 本院個資卷馬宗義110年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所示馬宗義之 薪資所得等情,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薪資為2,766元為適 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馬宗義所受薪資損失為5,532元,從而,馬宗義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馬宗義、林玲丹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馬宗義、林玲丹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馬宗義、林玲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馬宗義、林玲丹分別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卷9、33、37、39、43頁;本 院個資卷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馬宗義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林玲丹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馬宗義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而將 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減損34,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 年4月9日函在卷可稽(附民卷69頁),堪信為真實。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導致價值減損,且馬宗義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因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馬宗義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及系爭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交易價值34,000元,合計37,000元(計算式:3,000+34,000=37,000),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價值性原狀。至馬宗義雖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高於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故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實益,爰請求系爭車輛減少之價額,即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170,000元扣 除本件事故發生後馬宗義將系爭車輛出賣之價金50,000元後所餘之120,000元等語。惟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然查,依馬宗義所提前揭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4月9 日函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年月出廠之同款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月之交易價格為170,000元,參酌馬宗義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38-40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初估為61,705元,既低於前揭交易價值,自難認系爭車輛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馬宗義尚不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逕行請 求系爭車輛難以修復車價損失之金錢賠償。 ⒍綜上,本件馬宗義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22,3 18元(計算式:1,951+5,500+2,335+5,532+70,000+37,000= 122,318),林玲丹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951元(計算式:1,951+70,000=71,951)。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7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馬宗義損害賠償金額122,318元,給 付林玲丹損害賠償金額71,951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馬宗義122,318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林玲丹71,951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