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賴嘉宏即農觀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賴嘉宏即農觀企業社 賴芳儀 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50元,暨自民國111年6月23日 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32頁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嘉宏即農觀企業社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以被告賴芳儀、吳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本息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0,000元機動利率加1.325%機動計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 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另約定賴嘉宏即農觀企業社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賴嘉宏即農觀企業社於111年5月22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97,45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賴芳儀、吳秋蘭既為上開賴嘉宏即農觀企業社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450元,暨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5-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7,450元,暨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9 月27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