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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沈韋菱
被告
劉志明
被告
世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浩
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1,384,3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就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後掛車號00-00號拖車及附載貨櫃(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行駛,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3公里時,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本應注意禮讓外側車道的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的天氣、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但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王安嘉,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遭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碰撞內側護欄後,復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但無充足時間反應,由訴外人郭松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左肩胛挫傷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下稱係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26,476元、頸圈費用3,5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5,015元、車輛毀損殘餘之市價60,000元、車輛拖吊費用8,500元、薪資損失133,365元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800,000元。世吉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劉志明之僱用人,劉志明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世吉通運有限公司亦應與劉志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3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後續延伸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拖吊費用、頸圈費用、薪資損失予以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志明為被告世吉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駕駛自小客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失控碰撞內側護欄後,復遭訴外人郭松利因反應不及與系爭車輛碰撞,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併參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17日桃交運字0000000000號函暨桃市覆0000000鑑定意見,被告劉志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間格,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受有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以112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450389號函復稱:「病人沈韋菱(病歷號碼:0000000)104年4月14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有第五、六節頸椎『輕微』椎間盤突出及骨質增生等病史,合先敘明。109年1月2日至本院脊椎神經外科門診就醫,主訴車禍後上背疼痛及上肢麻木持續一週,診斷為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損傷神經壓迫,同年6月2日接受手術治療。依病人主訴及就醫時序等研判,外傷可能係其上開疾病之致病原因,亦可能係造成其原有退化性疾病再加重之原因,具有醫療上關聯性。」,有前開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之傷害致病及加重原因,與本件事故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採。則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劉志明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志明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世吉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劉志明之僱用人,劉志明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世吉通運有限公司亦應與劉志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既經認定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連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頸圈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4,952元、妙健堂中醫診所24,800元、林口長庚醫院276,896元、明醫中醫診所31,646元、黃秀凌中醫診所2,125元、雙和醫院3,805元),支出頸圈費用3,500元(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節,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妙健堂中醫診所收據、林口長庚醫院收據、明醫中醫診所收據、黃秀凌中醫診所收據、雙和醫院收據(本院卷第74至96頁),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及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44,22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26,476元及頸圈費用3,500元,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支出55,015元,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桃簡卷第97至99頁),然本院核算上開乘車收據之總額為9,91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以9,91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車輛拖吊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8,500元將系爭車輛拖離現場,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拖救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屬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⒋車輛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後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此有報廢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與事實相符。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2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已逾耐用年限超過9年以上,且事故後車輛受損嚴重系爭車輛之殘值不高,倘若就系爭車輛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亦不符成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其數額,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使用期間,以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道路,堪認功能良好狀態等一切因素,認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應以45,0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⒌薪資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任職於群英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一職,每月薪資平均44,455元,因前開傷勢而請假在家休養三個月,業據提出群英牙醫診所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害,治療評估後若採保守療法仍無法改善即需開刀診治,參諸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09年6月2日接受第五、六頸椎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術併椎體固定骨融合手術,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再查原告提出群英牙醫診所之請假單,經本院核算僅請假時間為75.5日(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害,係指因侵權行為直接所造成無法工作,從而減少收入之損失,是原告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應以原告實際請假期間計算,本件原告實際請假日數僅有病假75.5日,從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111,878元為限(計算式:44,455元×75.5/30=111,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05,264元(計算式:326,476元+3,500元9,910元+8,500元+45,000元+111,878元+100,000元=605,2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03頁、107頁)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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