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德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陳德旺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許寶仁律師 被 告 陳令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本院卷10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17至30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得請求400,000元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變動狀況悉數考量,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對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權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事故發生前、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現值應為670,000元,業據其 提出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報價單以為佐證(本院卷14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側、前側車身嚴重變形,零件散落,此有事故照片可證(本院卷10至12頁)。而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於111年9月1日以270,000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售出,此亦有買賣合約為證(本院卷15頁)。考量原告出售車輛時間與前述估價時間僅相距3個月,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與估價價格差相差400,000元之多,又無證據顯示在此期間有何重大影響系爭車輛交易價格之因素發生,應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少即為本件事故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400,000元,應屬有據。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本院卷37頁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