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32號
- 原告
- 趙威
- 被告
- 星陽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拖吊不慎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避震崩塌損壞。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2,3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伊拖吊時並沒有損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拖吊系爭車輛時不慎毀損系爭車輛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於拖吊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為反證之舉證。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舉證,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被告於拖吊時所造成,基上說明,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0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