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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顏嘉漢
  •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黃傳政

  • 原告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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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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