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顏嘉漢
- 法定代理人吳建業
- 原告張治維
- 被告劉明欽、泰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張治維 訴訟代理人 張惠茹 被 告 劉明欽 泰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15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315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0年9月24日起;被告泰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3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 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6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2 頁),就聲明金額變動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連帶給付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敘明提告之對象為甲○○及泰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慶公司,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7、21頁),則原告在聲明中更正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等情,應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泰慶公司,於109年9月3日1 2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泰慶公司所有之車牌碼1428-Z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4段由 南崁路2段往長興路3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內側車道而欲迴轉往南崁路2段 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長興路4段由長興路3段往南崁路2 段之方向之外側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骨聯合右側及左側髁骨下方骨折、右上第一大臼齒、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上第一小臼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右下側門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上犬齒有裂痕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1,051元、交通費用21,0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1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又因上開牙齒傷勢而需植牙等治療,因此原告併請求植牙費用366,000元。再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 壞,經送廠修復後,需支出維修費用64,030元。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請假陪同原告就醫而有誤工費31,500元之損失,上開金額合計為800,081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4,031元後,被告2人尚應給付原告766,05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0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泰慶公司則以:甲○○就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 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就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部分: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36,551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11,500元及交通費用21,000元暨植牙費用36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②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一天1,200元為計算基準;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月 薪為23,818元起至26,859元間,故應以中間值25,339元為計算基準;④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零件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⑤家屬陪同就醫部分,非屬原告之損失,自不得請求;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80,000元較為適當。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487元,此部分依法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25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4至69頁、第75至77頁、第134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2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3、13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3頁)。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 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在左邊之車前畫面中,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外線車道,並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而於影片時間00:02秒許,肇事車輛自對向之內側車道往畫面下方駛來,後於影片時間00:05秒許,肇事車輛開始進行迴轉,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而於影片時間00:06秒許,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偏行,肇事車輛仍持續進行迴轉,嗣於影片時間00:07秒許,兩車發生碰撞乙情,有本院111年9月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3頁)及上開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復參酌原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在前開事故地點前約50至60公尺左右,我有看到對向之肇事車輛要迴轉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早已發現肇事車輛要進行迴轉,然原告卻未減速注意而仍持續前行,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系爭交通事故,足見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則被告2 人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核屬有據。 ㈢本院考量原告與甲○○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 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甲○○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係泰慶公司之受僱人,且甲○○係於執行職 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泰慶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甲○○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泰慶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36,551元、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11, 500元及交通費用21,000元暨植牙費用366,000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等傷勢而至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附醫就診接受治療,因而需支出醫療費用48,051元(計算式:36,551+11, 500=48,051)及交通費用21,000元暨植牙費用366,000元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中國附醫醫療收據、中國附醫牙醫部治療計畫、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計程車線上車資試算資料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至53頁、第70、76頁、第95至115頁、第128至129頁)附卷為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3頁、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2人之請求,當足採取。 ⑵至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全數應為51,051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6頁背面)。然查,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 醫院費用收據及中國附醫醫療收據後,總醫療費用僅有48,051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就逾越48,051元之3,000元(計算式:51,051-48,051=3,000)部分,並未提出相 關說明,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供本院審核,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16,500元部分: ⑴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9年9月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就醫,當日住院並於同年月10日接受下頷骨復位及鈦合金鋼板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周需專人照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7頁)在卷可參,被告2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桃 簡字卷第12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需人看護11 日等情,應屬有據。 ⑵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 於上開11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下頷骨聯合右側及左側髁骨下方骨折及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無不當之處。則原 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看護費用16,500元(計算式:11×1,500= 16,5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係在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因前開傷勢而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 共請假休養40日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8頁),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請假證明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1頁、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個資卷)存卷可佐;又參以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原告於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周需專人照護,宜休養一個月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4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受有5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6頁背面),然為被告2人以上詞所否認。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109年6月份領取薪資33,259元、7 月份領取薪資25,580元、8月份領取薪資25,129元等節,有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則原告每日薪資約為(計算式:{33,259+25,580+25,129}÷92=913,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則原告在36,520元(計算式:913×40=36,52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2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64,030元(均為零件)乙情,有維修估價單(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5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出廠日係108年5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個資卷)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3日止,已使用1年5月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3,0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應為23,075元。 ⒌家屬陪同原告就醫之誤工費31,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屬未成年人,就醫需法定代理人陪同,故法定代理人請假陪同就醫而有誤工費31,500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8頁、第126頁背面 )。然查,原告雖因未成年人之身分而需法定代理人到場協同為醫療行為之決定,然原告與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主體,是法定代理人縱有陪同未成年人就醫之需,此至多僅可在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下,由法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主張法定代理人與子女間之身分權益受有侵害,而請求對造給付身份關係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除此之外,原告所受之傷勢無法逕認為法定代理人亦有身體健康權益受損。從而,原告家屬既非實際受有傷害之人,且請求之誤工費亦於法無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 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3頁背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 (見偵卷第35至4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661, 146元(計算式:48,051+21,000+366,000+16,500+36,520+2 3,075+150,000=661,146)。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應負 擔過失責任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已見前述。準 此,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2,802元(計算式:661,146×70%=462,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49,487元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35頁)附卷為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 第132頁背面),則被告2人應賠償之金額462,802元扣除上 開理賠金額49,487元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2人賠償413,315元(計算式:462,802-49,487=413,3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3,315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於110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頁);送達被告泰慶公司之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3,315元,及被告甲○○自110年9月24日起;被告泰慶 公司自110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030×0.536=34,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30-34,320=29,710 第2年折舊值 29,710×0.536×(5/12)=6,6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10-6,635=23,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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