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奕豪、劉坤鴻、謝汶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劉奕豪 法定代理人 劉坤鴻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小菊 被 告 謝汶其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往長興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121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行駛,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內,適有同向左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頭部鈍傷(頭部3 公分與2 公分撕裂傷經縫合)、上臂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200元,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19,640元、工作 損失43,98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醫療費用部分(除診治疤痕費用外)沒有意見,每日工作損失金額不爭執,但是我們認為應該15天差不多,機車修理費用應該要折舊,精神慰撫金應為3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4 號判決被告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除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3 公分與2 公分撕裂傷經縫合)、上臂挫傷、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69,6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7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 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曾於109年3月25日、109年7月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疤痕及植眉手術約需15萬 元」(見本院卷第18頁),是可認為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亦可採取。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時,兼任加油站及餐飲店員工,每月薪資約4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嘉富加油站有限公司及楓葉餐飲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再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09年1月2日08:59~109年1月2日13:44至本院急診治療手術縫合,109年1月10日門診追蹤並拆線,上述就醫期間宜休養」、「病患曾於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1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曾於110年9月3日至本院疤痕修整手術治 療,術後宜休養3周」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1、22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3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3,980 元,應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8,200元(均為零件),有輝銘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係106年6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 年1月2 日,系爭 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8個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66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及經歷,兼衡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289 元(醫療費用219,640元+機車修復費6,669元+工 作損失43,9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之翌日即11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111 年度桃簡字第241號 年 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48,200x0.536 25,835 48,200-25,835 22,365 02 22,365x0.536 11,988 22,365-11,988 10,377 03 10,377x0.536x8/12 3,708 10,377-3,708 6,669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