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交割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大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劉明琇 丁永康 被 告 陳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交割款,而依原告提出之開戶契約「參、十、(十)」條,約定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述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