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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鍾沂勳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告
蔡揮乾即築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942元,及其中新臺幣198,461元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暨其餘新臺幣190,481元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7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就延遲工程罰則給付原告每日千分之1總價之罰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下稱基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61元,及其中198,46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205,00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原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123,850元及返還客變設計費40,000元暨給付裝修工程違約金34,611元,後追加請求裝修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200,500元,均係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相關,而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可援用,是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日,就其所有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二路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與被告簽署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設計、裝修系爭房屋,並約定客變設計費為50,000元,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則為701,338元,開工日期為110年3月15日,工期為1個月,完工日期則為110年4月15日,後兩造復口頭協議追加施作抽頭及斜板工程及主浴玻璃工程,原告並先行給付客變設計費50,000元及工程款項420,000元與被告。然被告於施工期間出現多次瑕疵及疏漏,經兩造商討後,合意被告應退還設計費用40,000元,且就系爭房屋之施工內容減縮為僅施作假設工程7,200元、泥作工程28,000元、木作工程163,950元、抽頭及斜板工程4,000元、水電工程69,500元及主浴玻璃工程23,500元,是被告應返還設計費用40,000元及退還溢付之工程款123,850元。又系爭承攬契約已約明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然被告遲至110年6月1日始完成,已延遲47日,自應按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611元。再被告施作之木作工程及水電工程中,客廳冷氣維修孔、廚房窗簾盒、客廳冷氣回風口、主臥冷氣之位置及HDMI線路之設置均有瑕疵,且經原告催促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另行支出修繕費用200,500元。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461元,及其中198,46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205,000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有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除有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420,000元外,亦有應允會退還客變設計費40,000元與原告。後雙方因故而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合意減縮工程範圍為假設工程7,200元、泥作工程28,000元、木作工程163,950元、抽頭及斜板工程4,000元、水電工程69,500元及主浴玻璃工程23,500元,然除上開工程內容外,廚具吧台上方鐵件工程及系統櫃之施作均有事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則原告就此部分應各給付被告10,000元、30,000元。再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10年4月23日,被告已依約遵期履行,且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即已驗收入住,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日,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與被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設計、裝修系爭房屋,並約定客變設計費為50,000元,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則為701,338元,開工日期為110年3月15日。後兩造復口頭協議追加施作抽頭及斜板工程及主浴玻璃工程,原告並先行給付工程款項420,000元與被告。嗣兩造因故而商討後,合意就系爭房屋之施工內容減縮為僅施作假設工程7,200元、泥作工程28,000元、木作工程163,950元、抽頭及斜板工程4,000元、水電工程69,500元及主浴玻璃工程23,500元,且被告應允退還設計費用4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房屋配置圖、工程報價單、領款收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係約定為110年4月15日,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憑,然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中載明開工日期為110年3月15日,完工日期則係110年4月15日,而被告至110年6月1日始完工等節,有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雖辯稱兩造嗣後有合意變更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原告雖有於110年4月6日表示:「那就抓23完工收尾」等語,惟原告於110年4月9日凌晨1時59分許前某時,曾向被告表示「合約是寫4/15完工的」,被告則於110年4月9日凌晨1時59分許覆以:「中間有討論跟一些修正。可能會晚一些。目前16-20裝櫃體安排22-23清潔」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顯見原告於110年4月6日之對話僅是向被告確認裝修工程完成之日期,兩造遲至110年4月9日凌晨1時59分均尚無變更完工日期之協議,又被告就兩造變更完工日期之合意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自難逕以被告上開所辯,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核屬有據。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於星期六、日無法施工,該等日期均應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四、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本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工期之計算方式,指下列方式: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營造業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契約載明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顯屬限期完成之契約條款,揆諸上開規定,自無扣除例假日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納。

⒊至被告雖另辯以:原告已於110年4月23日入住及驗收,後續入住發現之瑕疵,因需與原告洽商修繕之時間,故不應列入遲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憑採。

⒋按本合約中之估價單不含稅。開發票須另計5%稅金;延遲完工罰則每天罰合約總金額千分之1,以預定完工日期為基準等情,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契約載明完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被告遲至110年6月1日始完工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遲延日數為47日。而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701,338元,故系爭承攬契約含稅總價為736,405元(計算式:701,338×1.05=736,4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因此,遲延一日之違約金數額應為736元(計算式:736,405×0.001=73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前經商討後而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明訂在系爭承攬契約中,且約定之內容亦與一般裝修工程習慣大致相當,復參以原告遲延47日方完成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確與約定之完工日期有相當之差距,並考量系爭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及原告履行情形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在34,592元(計算式:736×47=34,592)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瑕疵修補費用部分: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木作工程及水電工程中,客廳冷氣維修孔、廚房窗簾盒、客廳冷氣回風口、主臥冷氣之位置及HDMI線路之設置均有瑕疵,且經原告催促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0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總表、工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00,500元,應屬有據。

㈣廚具吧台上方鐵件工程部分:兩造間另有合意施作廚具吧台上方鐵件工程,且工程費用為1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8頁)附卷可證,而原告雖主張兩造嗣後就該鐵件工程費用已協議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兩造有合意扣除該等費用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所述,顯屬無據,不足憑採。則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廚具吧台上方鐵件工程費用1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系統櫃材料費用部分: 被告雖抗辯兩造前於110年3月21日開始討論系統櫃之圖面,並於同年4月1日確認圖面及顏色後,被告遂向廠商訂製系統櫃,然原告竟於110年4月9日反悔,惟廠商已就櫃體材料為裁切,故原告應支付材料費用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查,被告雖供稱兩造就系統櫃工程之施作已達成合意,然被告亦自陳:我於110年4月1日與原告確認圖面後,有將圖面送給廠商,後於110年4月2日,有再將廠商確認後的圖面回傳給原告進行確認,然原告稱對於圖面有異議,尚未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係傳送:「等一下下午工廠小姐整理好圖面再傳」之訊息給原告,原告則於110年4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傳送訊息要求被告不要訂製,並稱圖面尚未經過確認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將廠商確認後之系統櫃圖面傳給原告確認時,原告並未應允該等施工之圖面內容,亦無同意被告施作之情,則原告供稱兩造就系統櫃部分尚未達成合意乙情,並非子虛。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兩造就系統櫃工程之施作及相關費用已達成合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由,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8,942元(計算式:420,000-7,200-28,000-163,950-4,000-69,500-23,500+40,000+34,592+200,500-10,000=388,94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8,942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其中198,46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見基院卷第71頁)起,暨其餘190,481元(計算式:388,942-198,461=190,481)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承攬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942元,及其中198,461元自109年8月21起,暨其餘190,481元自111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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