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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妍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泓
訴訟代理人
呂惟倩
被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及4月30日,向原告購買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4,204 元,原告並依約交付全部貨品。詎料,被告僅給付69,258元後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124,946 元,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4,9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於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5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之翌日即11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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