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明珠工程有限公司、張漢林、禾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吳嘉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明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林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禾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屋面鋼瓦及高密度發泡隔熱層等材料,兩造並簽訂有材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倘若乙方(即被告)提供甲方(即原告)之材料不符合附圖(隨本約蓋騎縫之三張附圖)屋面鋼瓦及屋面鋼板之所有規範,導致甲方產生損失,均由乙方負擔」,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附圖記載,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性能要求密度須符合CNS7774達33kg/m3以上,又抗曲強度須符合CNS7774達2.8kgf/cm2以上,然 被告提供給原告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材料經SGS試驗後發現 僅樣品合於標準,然實際用於成品上之材料不符合標準,材料部分僅26.7kg/m3、1.84kgf/cm2,被告售予原告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單價高達新台幣(下同)680元/平方米,然其提供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材料市場價值應僅有290元/平方米,以總採購數量1075平方米計算,價差達41萬9,000元,且原 告因而有運費3萬元及試驗費及車馬費損害2萬元,是原告之損害共有46萬9,25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被告已經送上高密度發泡隔熱層送審合格之證明文件,且高密度發泡隔熱層之樣本的試驗報告亦係經SGS單位檢測,測驗結果該樣本之密度及抗曲強度均 達契約約定之品質,分別為33.4kg/m及3.36kgf/cm2。原告 所提出之材料成品試驗報告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數值係因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加工施工到鋼板上的時候會對材料之性質造成影響,而契約僅約定高密度發泡隔熱層之規格,而非附合於鋼板後之規格,是應以施作前之樣品試驗報告為判斷是否符合契約標準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屋面鋼瓦及高密度發泡隔熱層等材料,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倘若乙方(即被告)提供甲方(即原告)之材料不符合附圖(隨本約蓋騎縫之三張附圖)屋面鋼瓦及屋面鋼板之所有規範,導致甲方產生損失,均由乙方負擔」,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附圖記載,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性能要求密度須符合CNS7774達33kg/m3以上,又抗曲強度須符合CNS7774達2.8kgf/cm2以上。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樣本經SGS試驗後密度及抗曲強度分別為33.4kg/m及3.36kgf/cm2。而於現場將高密度發 泡隔熱層附合鋼板後之成品送驗後之材料密度及抗曲強度分別僅26.7kg/m3、1.84kgf/cm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SGS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KV-00-00000、KV-00-00000、KV-00-00000)4份及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 第13頁)在卷可查,應堪採信。 四、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有高密度發泡隔熱層之性能品質如上述,且另於附圖中分別約定有屋面鋼瓦之規格要求,依照契約分列二項約定各自不同材料性能之契約約定模式,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就各該材料性能約定之真意應即為各該材料「原始狀態」之規格約定,亦即應以尚未加工或附合於其他材料以前之原始材料性能作為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檢測依據,否則僅需將屋面鋼瓦及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合為最終成品之性能約定即可,無須分列各自之材料性能品質標準,合先敘明。再依照證人即本件監造負責人郭爵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有帶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樣品準備送驗,同時當天也有將成品送驗,所謂成品就是從施作到實際屋頂上的鋼板切下來的部分材料,因為鋼板有高低起伏,因此施工到屋頂鋼板的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會因此有高低和密度的不同,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噴上鋼板以後我們才對鋼板做成品的檢驗,因此會與樣本檢驗結果有落差。加工前被告提供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符合契約規範,因此我們建築事務所判定試驗結果合格,加工後因為鋼板高低起伏,本來就會和樣品結果不同,我們當時認為是要用樣本認定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其他類似工程也是這樣認定等語,再參以前開SGS試驗報告,可見高密 度發泡隔熱層之樣品(即原始狀態)係符合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之約定品質標準,則被告應無何違約之情事。原告雖主張應以附合於屋面鋼瓦上之成品送驗數值為判斷標準,然依照契約文意僅約定「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性能要求:密度須符合CNS7774達33kg/m3以上、抗曲強度須符合CNS7774達2.8kgf/cm2以上」,可見僅就高密度發泡隔熱層之材料本身性能品 質標準有所約定,並未約定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加工於鋼板後之成品應有之性能品質,自不能以高密度發泡隔熱層之未加工前品質標準套用於加工後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上而指被告所提供之材料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