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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顏嘉漢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謝正炫即炫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826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借貸期間則為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遵期清償者,則收取違約金。然被告現仍有本金399,826元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在卷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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