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曹謹麟、何枝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曹謹麟 輔 佐 人 何枝花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胡珈瑄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侯俊楠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侯俊楠於民國108年間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108年5月 31日下午1時5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行駛,駛至燈桿編號296號前附近時(甫過捷運A7 體育大學站),本應注意在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更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未注意於此,將系爭自小貨車併排臨時停放文化一路,使系爭自小貨車左側輪胎及部分車體占用文化一路之外側車道。嗣於同日1時51分許,系爭自小貨車後方同 向之被告胡珈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搭載曾湘鈞沿同路段外側車道駛至,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已有系爭自小貨車占用部分外側道路,貿然前行,致撞擊系爭自小貨車後人車失控倒地滑行,且撞擊霎那,同向左後方之曹謹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正駛 至系爭A機車左側,亦旋遭失控之系爭A機車撞擊並倒地向前滑行,致曹謹麟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步態不穩、認知功能障礙及器質性(腦傷)精神病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胡珈瑄則受有兩手多處擦傷、雙側橈骨遠端骨折、左顳頭皮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及右下肢皮膚壞死並缺損等傷害。 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699元、看護費254萬8,800元、勞動力減損546萬0,678元,且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8萬5,9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珈瑄則略以: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帶緊安全帽或使用不合格安全帽之過失,又原告自111 年4月1日回到公司任職,針對原告勞動力減損及看護費用之請求,請鈞院斟酌。另聲請檢附本案民刑事全案卷證,再送學術鑑定,以確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以及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責比例為何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侯俊楠則略以:原告每日看護費用非聘請專業看護,親屬間照護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且應自轉至普通病房後 請求方屬合理;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03號判決被告侯俊楠犯無駕駛 執照駕駛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交簡上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胡珈瑄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卷㈡第70頁至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⒎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胡珈瑄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行駛於被告胡珈瑄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使用合格安全帽之過失云云。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超車時需與前車保持半公尺即50公分之間隔。 而被告胡珈瑄撞擊被告侯俊楠之自小貨車,被告胡珈瑄再撞擊原告車輛,碰撞發生於1秒瞬間,被告胡珈瑄後座乘客訴 外人曾湘鈞係整個人噴飛到中間車道、原告則向前滑至中間車道,可見系爭被告胡珈瑄撞擊自小貨車後向左碰撞原告力道之大、範圍之廣,縱然有保持50公分之間隔,然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原告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故原告既於時間、空間上均無法防範車禍發生,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另上開車禍撞擊力量之大已如前述,被告胡珈瑄與原告之安全帽均脫落摔在地面,撞擊力量過大,是原告及被告胡珈瑄安全帽脫落之可能原因,亦難僅憑原告安全帽脫落而認原告有未戴緊安全帽或使用不合格安全帽之與有過失,且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5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 無過失(本院卷㈠第60頁),被告胡珈瑄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字第5001號駁回在案(本院卷㈠第6 頁),被告胡珈瑄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聲判字第56號駁(本院卷㈠第62頁)。再者,本院本院刑事庭1 11年度交簡上第4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從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暨附圖內容可知,系爭A機車撞擊系爭自小貨車係於108年5 月31日下午1時51分18秒(見原審卷第291頁上方),係爭A 機車再撞擊系爭B機車係於108年5月31日下午1時51分19秒(見原審卷第291頁下方),系爭A機車及系爭B機車之碰撞發 生於1秒瞬間,復觀諸系爭A機車撞擊系爭自小貨車後,後座乘客曾湘鈞係整個人噴飛到中間車道、系爭B機車係向前滑 至中間車道(見原審卷第293、295頁),可見系爭A機車撞 擊系爭自小貨車後向左碰撞系爭B機車力道之大、範圍之廣 ,縱然系爭B機車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半公尺即50公分之間隔(因系爭A 機車與系爭B機車併排之際遭後訴外機車擋住,無法辨別實 際間隔距離),依經驗法則判斷,騎乘系爭B機車之原告仍 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故原既於時間、空間上均無法防範車禍發生,卷內復無原告危險駕駛或超速騎車之證據,自難認原告係與有過失。另上開車禍撞擊力量之大已如前述,且觀事故發生後,被告胡珈瑄與原告之安全帽均脫落摔在地面(見他字第8586號卷第93-94頁),是撞擊力量過大,可能為 原告及被告胡珈瑄安全帽脫落之原因,亦難僅憑原告安全帽脫落而認原告有未戴緊安全帽或使用不合格安全帽之與有過失等語。另參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卷㈠第67頁)及桃市覆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院卷㈠第70頁),亦與本院相同認定,認被告胡珈瑄為肇事主因,被告侯俊楠為肇事次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綜上,被告胡珈瑄、侯俊楠所辯前詞,自非可取。另被告胡珈瑄聲請檢附本案民刑事全案卷證,再送學術鑑定,以確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被告胡珈瑄與被告侯俊楠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均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依上要旨,被告胡珈瑄與被告侯俊楠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7萬4,6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院、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7至128頁 ),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致重傷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即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接受開顱手術移除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入院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於108年6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復於108年6月28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同日至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嗣於同年7月17日出院,因認知功能障礙,需 全日專人照護乙情,有林口、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13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先堪以認定。 ⑵經查,原告自108年5月31日急診,手術後即進入加護病房,至同年6月11日始轉至普通病房,是被告抗辯進入加護病房 後家屬僅能短時間探視,自無看護照顧之需求等語,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故自10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之住院期間因前皆傷勢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 且每日支出看護費用3日2,100元及28日2,500元,提出縉鴻 工作室之看護費用證明單附卷為憑(見本院桃簡字卷㈠第133 至139頁背面),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6,300元(計算 式:3×2,100+28×2500=76,300)。 ⑶原告復主張其自108年7月17日出院後,亦有需專人照護24小時之必要,有前開桃園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雖以原告出院後係由親屬照護非聘請專業看護,應參以強制險理賠標準1日1,200元計算。則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合計622日之照護需求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親屬 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其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顧,復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費用收費標準,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55萬5,000 元(計算式:2,500元×622日=1,555,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即被告等賠償,亦與行情相符,洵屬有據。 ⑷至原告陳稱其雖自110年4月1日起回任特捷創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特捷公司)任職,惟上班期間派1至3位員工照顧原告,原告有許多工作上事情無法完成,仍有給付相當看護費用之需求,故請求半日之看護費用,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66頁背面)。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依112年3月27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350011號函回復原告病情說明,「依112年2月20日最近乙次回診本院復健科門診之病情研判,其仍有認知功能障礙情形,至於實際上所需看護期間及程度為何,因個別病人之具體病情、個人體質、生活需求及工作需求條件有異,尚難一概而論,仍宜以病人之實際恢復情形及工作內容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觀諸原告至今仍任職於特捷公司,且有給付薪資及出勤資料證明,原告陳稱其上班期間由其他職員陪同或照護,實不符經驗法則,自難認原告自110年4月1日後請求之看護費 用有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合計為163萬1,300元(計算式:7萬6,300元+155萬5,000 元=163萬1,3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而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8% 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 日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20至21頁),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8%乙節,核 屬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08年5月31,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原告於75年9月5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38%之損 害應自108年7月18日出院之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算開始計算至年滿65歲之140年9月5日止,即屬有據。而審酌原告所 提出前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受領之薪資應以常態性給予4萬6,000元計算,應以此作為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薪資計算基準。爰依前揭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4萬6,000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08萬4,328 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8萬4,328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69萬0,327元元(醫療費17萬4,699元+看護費用163萬1,300元+勞動力減損4,0 8萬4,328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669萬0,327元)。 五、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86萬5,020元等情(本院卷㈠第12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82萬5,307元(669萬327元-86萬5,020元=582萬5,307元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萬5,3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胡珈瑄(109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109年8月9日 生效,見附民卷第41頁)之翌日即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84,328元【計算方式為:209,760×19.00000000+(209,7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4,084,328.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