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鼎坤工程有限公司、高明偉、大才營造有限公司、陳文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鼎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偉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下稱鐵路局)承包「花蓮機務段日檢庫新建工程(土建)」,並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將其中鋼構防火漆塗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施作,承攬方式係採實作實算,付款方式則依被告與業主請款數量計價,並先保留10%之保留款,須待消 防檢驗通過後可退還5%、業主驗收通過後再行給付5%。其後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共計累積新臺幣(下同)479,364元之工程保留款,但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遂 於110年12月13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15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工程款,而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於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並積欠原告479,364元工程保留款並不爭執。惟辯稱: ㈠依據兩造約定,保留款須待業主即鐵路局驗收通過後始為給付,然本件鐵路局於驗收前即已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發生剝落情形無法驗收,鐵路局遂於106年4月21日發文通知被告,經被告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邱貴勳通知原告,然原告卻從未派人進場修復,故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合格,被告自無給付上開保留款義務。 ㈡又原告未將系爭工程修復完成,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改善,被告僅得自行修復,並另向原告購買45桶油漆支出711,375元 ,依法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㈢另原告於106年7月退場,然遲於111年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已 逾民法第127條所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保留款金額共計為479,3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請 款單、出廠證明書、台北杭南郵局1569號存證信函暨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479,364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得向被告請領工程保留款?㈡被告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無庸給付該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得向被告請領工程保留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已完成 ,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承攬人若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亦僅係定作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 ⒉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僅辯稱系爭工程發生剝落情形無法驗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有發生防水漆剝落情事,亦僅係被告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被告即不得依其未完成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 ⒊又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0月完成消防檢驗、業主亦於109年12月驗收完成,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顯然被告已將包含系爭工程交付予其業主,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保留款479,364元。 ㈡被告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保 留款為承攬報酬一部,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經查,本件兩造約 定上開保留款,須待消防檢驗通過後可退還5%、業主驗收通過後再行給付5%(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完成消防檢驗,並經鐵路局於109年12日驗收完成,已如 前述,則原告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算2年始消 滅,而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在卷可憑,尚未逾2年之時效。是被 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無庸給付該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就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定作人就其所指工作物有瑕疵、承攬人拒絕修補、修補之必要費用等有利於定作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據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邱貴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106 年4 月間時候有用電話通知原告的老闆高明偉來修補掉漆的部份,他有派兩個人來作,在業主驗收前即109 年10月也有通知他掉漆,那時候因為他沒有人,所以被告老闆自己買了45桶作補漆及後續增加的工程,我們自己做的,因為原告沒有來,在110 年9 月時,我還有電話通知高明偉進廠修補掉漆,之後我就調去淡水了,他應該是沒有進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證人邱貴勳為 被告派駐在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亦即係受僱於被告,因就有無通知原告修補乙節關乎被告得否自行修補而向原告請求償還或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而此部分亦關乎證人邱貴勳本身對被告公司之責任,是其基於本身之利害及與被告之關係,衡情其此部分之證述自較偏袒於被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徵諸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明偉到庭陳稱:「106年4 月時候,邱貴勳先生通知我去修補破損的瑕疵,106 年5 、6 月我公司已經修補完成,才可以向被告公司申請最後一期的工程款,同年8 月的時候我們就收到該款項,在106年的時候,邱主任告知我們有追加的部份,室內防火漆820平方公尺,依照合約精神,追加或追減的部分都是由我們承作,但是他們說他們只想買防火漆,他要我換算,一桶可以做20平方公尺,所以才會有45桶的數量出來,一直到同年11月時,邱主任說陳老闆要自行派車到我們工廠載,在106 年12月取貨完成,到109 年8 月,邱主任告知我們,保留款申請差不多要下來了,到110 年3 月,邱主任說已經收到保留款,一直到110 年9 月,我問邱主任保留款可不可以請款,他要我找他們公司會計,到110 年12月會計要我打給陳老闆,陳老闆說不願意放款,說因為要我來補漆我都沒有去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以及原告主張最後一次 依契約施工完成且請款時間亦在106年8月31日乙節,有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22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邱貴勳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高明偉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6年5 月8 日向邱貴勳 詢問:「何時才能去請款?」,經邱貴勳回答:「下星期三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依邱貴勳所言即係表 達原告可領取工程款,倘系爭工程有如被告抗辯有諸多瑕疵等等,則邱貴勳焉有可能與原告約定請款時間,要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為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或通知原告修補該瑕疵,則其主張因自行修復瑕疵而購買45桶油漆支出711,375元,即無從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之餘地,其辯稱無庸給付該工程保留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