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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被告
聖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聖峯
訴訟代理人
葉煜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因承攬「桃園市大漢溪上游員樹林排水水質淨化工程」而向被告購買礫石,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簽立礫石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並交付被告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定金,詎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迄未交付礫石,伊業以110年10月18日板橋文化路郵局200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446,250元,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定金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提供之礫石通過廠驗後,伊即訂購部分礫石運往施工現場並經檢驗合格,惟因原告使用不符規定之再生料碎石鋪在底部,致監工單位不同意伊下料,伊僅能將礫石堆置施工現場旁,並非如原告所稱未出貨。另伊運至施工現場之礫石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伊旋向砂石場備料準備出貨運往現場,但因原告鋪設底部之石頭不合格,才致伊無法出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礫石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均經被告持以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而合法解除契約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觀諸系爭合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被告給付礫石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於得請求被告給付時催告被告給付,必待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舉系爭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惟細稽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而貴公司未依合約出貨,今該工程已完工。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退還本公司原依合約所支付之訂金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如未於期限內退還本公司將依法提出民事求償」等內容,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定金,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催告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礫石,難認原告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遲延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者,縱原告認被告已遲延給付礫石,仍應先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倘被告逾期未給付礫石,原告始取得民法第254條之解除權,惟原告迄未證明於被告給付遲延後,曾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礫石,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已取得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且合法解除系爭合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合約已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4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108年7月31日 209,730元 NN0000000 2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108年11月15日 58,010元 NN0000000 3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108年12月11日 178,510元 N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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