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杜保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杜保翰 甘安平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呂乾源 訴訟代理人 葉秀文 複代理人 羅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保翰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原告甘安平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由原告杜保翰負擔十分之四、原告甘安平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杜保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甘安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二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國道二號東向11.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而自後追撞由原告杜保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杜保翰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其所搭載之原告甘安平受有頸部拉傷及扭傷之傷害。原告杜保翰因此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7,534元(醫療費用3,500 元、工作損失338,004元、勞動力減損529,73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機 車維修費修復費36,300元)、原告甘安平則受有損害68,319元(醫療費用680 元、工作損失為1,639元、精神慰撫金66,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杜保翰100萬7,534元、原告甘平安68,3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就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次事故撞擊力道不大,依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頸部挫扭傷,並於治療後同日出院,然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竟記載,原告傷勢為頸部挫傷併疑似頸椎滑脫、頸部挫傷併3、4、6 椎間盤突出,且記載宜休養12個月,然原告迄今未積極實施治療,該傷勢是否真正影響原告日常工作,顯有疑問;車損部分,車主並非原告,且原告無法證明有維修系爭車輛,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杜保翰、甘安平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各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昌維藥師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收據、龍群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為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杜保翰固主張其維修系爭車輛花費36,300元,並提出估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此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且原告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或其他可認其有所有權之資料供參,難認原告之所有權受有侵害致生損害,其修車費之請求,應無可採。 ㈢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杜保翰主張其事故後遭辭退,而受有12個月之工作損失3 38,004元等語。惟查,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須復健治療,休養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僅記載休養,並非應休養,依原告杜保翰所受傷勢,難認其因此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再據本院參酌原告杜保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9年之薪資所得為521,598元元,足見原告杜保翰於系爭事故後仍有持續工作,並無因系爭傷害而致無法工作之情事,是原告杜保翰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另原告甘安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639元等情,雖有提出存摺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並未提出請假證明,是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請假 休養,受有遭受公司扣薪之薪資損失,顯難遽論,而原告甘安平迄本院判決前,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相應薪資之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㈣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杜保翰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9月3日開立之診字第1100945258號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個案於2019年11月25於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當下送至桃園敏盛醫院醫院就診,當下有頸部疼痛症狀,後於骨科診所長期復健,個案後於2020年11月11日至部立桃園醫院就診,因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遂於12月24日接受頸部核磁共診檢查,並受有上述診斷,個案另於2020年10月30日與2021年01月22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目前低頭時會有頸部不適症狀,根據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六,若參考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七,即勞能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七。」,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為7%。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杜保翰所受傷害僅為頸部挫扭傷,顯難以導致勞動力減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龍群骨科診所函覆略以:「椎問盤突出有可能是原本的問題,不一定都和車禍事故有關。但車禍事故可能造成疑似滑脫的問題。但椎間盤突出和疑似滑脫,都可能造成神經壓迫病症。」(見本院卷第106頁),敏盛綜合醫院函覆則略以:「依病歷記載 所見,病患之受傷機轉為開車被從後追撞,因加減速之影響會造成頸椎之拉扯,其可能會造成頸椎之疼痛及後續椎間盤突出之問題,因而兩者應是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杜保翰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確實 有可能引起頸椎之疼痛及後續椎間盤突出,並因此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⒊而原告杜保翰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卡爾博斯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而依上開明細所載原告杜保翰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 為22,867元、26,544元、22,447元、23,727元、25,562元、22,412元,其平均薪資約為23,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原告杜保翰係85年1月12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 至150年1月12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08年11月25日至150年1月12日,共計41年1 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9,747元【計算方式為:1,675×268.00000000+(1,675×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449,746.0000000000。其中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3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49,74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杜保翰得請求8 萬元、原告甘安平得請求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杜保翰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3萬3,247元 (醫療費3,500元+勞動力減損449,747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53萬3,247元)、原告甘安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萬0,680元(醫療費6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0,68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杜保翰53萬3,247元、給付原告甘安平1萬0,68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從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