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黃照旭、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新北市鶯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照旭 被 告 台灣商仲聯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發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