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弘斌、戴祥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原 告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被 告 戴祥正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 0號附近時,因跨越行車分向線轉彎且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訴 外人林榮華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挫擦傷、適應障礙症、胸悶、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雙 肩扭傷、下背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合併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 亦遭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776元、醫材費1,711元、交通費38,380元、不能工作損失98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891,276元之損害,原告並受讓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7,9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數張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病名均不相同,原告應先證明各項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就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疾病不應要求被告負擔醫療費用。 ㈡車輛維修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 ㈢原告既已向機車行租借機車為代步工具,應即表示原告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就醫,故無另再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之理。 ㈣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專職在家照顧父親,縱令因傷無法工作亦無償何薪資損害。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12%至16%,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名稱有許多與系爭事故無關,不能認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桃簡卷10至11、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桃簡卷60至74頁反面),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應認原告所述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135l頁反面至136頁),堪認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提出9份醫療院所 診斷證明書為據(桃簡卷11至19頁,摘要如附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3月10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求診時診斷結果僅有「左膝挫擦傷」(桃簡卷11頁),同日原告再前往合杏骨科求診之診斷結果為「雙肩扭傷、下背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桃簡卷16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經診斷所受傷勢以急性之擦挫傷及扭傷為主,此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陳受傷位置為「左腳及左肩膀」(桃簡卷64頁)大致相符。 ⒊原告後於110年9月18日經合杏骨科診斷出「腰椎第4節、第 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之病症,又於110年11月25日 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出「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腰椎2-5節 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桃簡卷14頁),然經本院函詢合杏骨科表示,原告係於110年7月5日前往該診所求診時表示 有持續性下背痛,經檢查結果發現有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情形,但無法直接證明該病症與系爭 事故有關…其症狀有可能和車禍造成之下背扭傷類似,但無法確認因果關係,也可能患者原先即存在椎間盤狹窄的情形但無症狀等語(桃簡卷101頁);另本院函詢桃園醫 院表示,無法證明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病名成因可能為外力傷害造成等語(桃簡卷103-1頁)。由合杏骨科及桃園醫院之回函可知,醫學上 無法直接判斷原告主張之「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 椎間盤狹窄、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下稱系爭後發 疾病)與系爭事故有關。再考量原告發現系爭後發疾病之時間距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已超過6個月以上,故本院認為 目前卷內事證無法認定系爭後發疾病與系爭事故有關。 ⒋此外,原告主張之「適應障礙症,非特定」及「胸悶」等疾病,經診斷發現之時間雖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接近,但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中其他疾病差異甚大,且除發生之時間相近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說明上開疾病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故亦無從認定上開疾病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應為左膝挫擦傷及、雙肩扭傷、下背扭挫傷、右小腿扭挫傷(下稱系爭車禍傷害)為限。原告主張之其他傷勢,無從認定與係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3,2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3,776元,並提出聖保祿醫院、桃園醫院、合杏骨科診所及臺大醫院費用收據為佐(桃簡卷21至49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僅以系爭車禍傷害為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醫療費用中僅有關系爭車禍傷害之支出可認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即原告110年3月10日於聖保祿醫院急診外科之支出680元,及原告在110年7月5日前往合杏骨科門診及物理治療之相關費用計2,550元,總計3,2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醫材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支出1,711元購買醫材,並 提出緯川醫療衛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桃簡卷50頁)。然原告購買醫材之時間係在110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此時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超過5個月以上,而原 告所購買之酸痛藥布、棉棒等品項均為日常生活可能用到之物品,且此時原告已經診斷發現系爭後發疾病,故無法確認原告購買上開醫材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用:得請求4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送往維 修,上開期間原告以每日200元之價格向維修廠租用代 步車而支出13,000元,並提出租用代步車之收據為證(桃簡卷52頁)。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為原告日常出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故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入廠之合理維修期間內原告所租用代步車之支出,應認屬原告所受損害。惟依松輪機車有限公司回函表示,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時間應為2日,而原告自承系爭 車輛無法於2日內完成維修之原因,係兩造就維修費用 之負擔無法達成合意所致(桃簡卷137頁)。然系爭事 故發生後,是否維修、何時維修系爭車輛本屬原告之選擇,兩造關於車輛維修費用之分擔可透過自行協商、調解或訴訟等方式確認,故兩造就修車費用能否達成合意,對原告能否維修系爭車輛不生影響,而原告猶豫是否維修車輛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利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以租用代步車之2 日租金即400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為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計程車資25,380元一節,查原告許多次就醫之原因與系爭車輛傷害無關,此部分本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害而支出之計程車費則未提出任何證據,故本院亦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1,790元。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 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林榮華所有,修復費用為17, 900元,及其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系爭車輛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桃 簡卷54、74頁)。而系爭車輛乃89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3月10日,已使用超過3年,原告又主張 上開維修費用全為零件費用(桃簡卷88頁),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90元(計算 式:17,900×1/10=1,790),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 ⒌薪資損失: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全職在家照顧父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3月10日至111年4月25日間不能正常工作,以一般居家照顧服務之價格即每日2,400 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88,800元等語, 並提出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為據(桃簡卷16至19頁)。然原告既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自己係全職照顧父親而無實際收入,則不論系爭事故有無發生,原告在110年3月10日至111年4月25日間均不會有任何薪資收入,自亦無所謂「薪資損失」可言,故原告此部請求不能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23,34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之之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或喪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4% 而受有891,276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據(桃簡卷20頁)。然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病名包含系爭車輛傷害以外之其他疾病,故不能認為原告14%之勞動能力減損 全係因系爭車禍傷害所造成。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車輛傷害之傷勢程度,認此部分對其勞動力能之減損應以1%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應比照一般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以日薪2,400元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 ,查原告自承並未通過居服員之考試(桃簡卷137頁反 面),衡情原告縱令投入勞動市場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工作,亦無法與通過考試之居服員獲得相同薪資待遇,故自無從以市場上居服員之服務收費計算原告之薪資。而原告就其薪資之計算標準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本院認僅能以目前我國之基本薪資(即每月26,400元)為基準計算。又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僅主張自111年1月11日起算(桃簡卷5頁),算至原告(54年9月21日出生)年滿65歲之前1日(即119年9月20日)止共計8年8月又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折現後之金額為23,340元【計算方式為:3,168×6.00000000+(3,16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3,340.0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⒏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8,76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230元+交通費4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79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3,34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元=108,760元)。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桃簡卷5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帆芝 附表 編號 醫療院所 診斷書日期 診斷病名 卷頁 1 聖保祿醫院 110年 3月10日 左膝挫擦傷 11 2 桃園醫院 110年 3月19日 適應障礙症,非特定 12 3 桃園醫院 110年 3月27日 胸悶 13 4 合杏骨科 110年 4月23日 ⒈雙肩扭傷 ⒉下背扭挫傷 ⒊右小腿扭挫傷 16 5 合杏骨科 110年 9月18日 ⒈雙肩扭傷 ⒉下背扭挫傷 ⒊右小腿扭挫傷 ⒋合併腰椎第4節、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狹窄 17 6 桃園醫院 110年11月25日 ⒈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 ⒉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 ⒊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 14 7 合杏骨科 111年 1月25日 ⒈雙肩扭傷 ⒉下背扭挫傷 ⒊右小腿扭挫傷 18 8 合杏骨科 111年 1月25日 ⒈雙肩扭傷 ⒉下背扭挫傷 ⒊右小腿扭挫傷 19 9 桃園醫院 111年 1月26日 ⒈右側肩部旋轉環肌腱撕裂 ⒉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 ⒊腰椎2-5節椎間盤突出 15 註: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