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閆雪嬌、温上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93號 原 告 閆雪嬌 被 告 温上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0年度易字第5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 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角板山行館公園」之工地內工作 時,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心生不滿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在上址向原告恫嚇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等語,並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作勢欲攻擊原告,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並產生焦慮及憂鬱症(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007元、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復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35萬7,500元,且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苦不已,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上開損害合計38萬1,50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5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無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陳稱「信不信我用鎚子鎚死你」,並且把鐵鎚舉過頭頂作勢要打伊,當時周豔玲就在後面有看到等語,核與證人周豔玲於偵訊中陳稱其聽到被告拿著鎚子對原告說「鎚死你」並把鎚子舉起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鎚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無恐嚇原告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22頁)自不足採。至於證人謝鴻志雖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的手完全沒有舉起來也沒有什麼動作,被告是有拿著鐵鎚,但他就走路,並沒有拿著鐵鎚高舉過頭等語,然其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背對著伊走過去拿鐵鎚,伊沒有看到被告有跟告訴人講話,因為伊在釘板模做自己的事情等語,則證人謝鴻志因其於案發當時所在位置及正從事工作中,故而未對被告有何舉動多作留意,是其證稱未見到被告手持鐵鎚高舉過頭乙節,尚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萬3,007元、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萬7,500元等情,然原告所提出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焦慮」、「憂鬱」等文字,至於焦慮、憂鬱原因為何並無記載,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0頁),尚難據此逕認原告因被告恐嚇行為產生系爭傷害。原告另提出鑫洋景觀工程行證明(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至13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110年3月23日未至上開工程行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因被告恐嚇行為致生系爭傷害,被告自毋庸負擔系爭傷害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傷害所生醫療費用1萬3,007元、就醫交通費用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5 萬7,500元自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戶籍資料,本院個資卷)、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 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5頁),於年同月16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