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宥涵、日晟汽車商行即吳美娟、林侑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楊宥涵 被 告 日晟汽車商行即吳美娟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被 告 林侑宣 林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侑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侑宣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原告原起訴以日晟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侑宣、林銘倫為被告;然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日晟汽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日晟汽車商行即吳美娟等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侑宣、林銘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被告日晟汽車商行(下稱日晟車業),向日晟車業之合作業務即被告林侑宣、業務即被告林銘倫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林侑宣於108 年9月10日,在日晟車業內向原告稱可代為辦理購買系爭車 輛之車貸,原告因而委請日晟車業代為辦理車貸新臺幣(下同)19萬元,嗣原告為早日結清車貸,而於同年10月9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另行交付19萬元予當日 向原告表示以日晟車業業務名義為原告處理貸款事宜之林侑宣,詎林侑宣取得該款項後竟告知無法結清車貸,且拒絕返還該19萬元,後雖林侑宣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同意約定於108年12月2日返還19萬元,且約定如未於約定時間到場返還款項將賠付原告雙倍賠償即38萬元,而林侑宣並未於108年12 月2日到場,故應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原告38萬元。而林銘 倫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與原告聯繫之人,並有參與交付系爭車輛,亦應就上開38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日晟車業為林侑宣之僱用人,應就林侑宣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銘倫則以:這38萬元與伊沒有關係,是林侑宣去跟原告談的簽約的,伊不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日晟車業則以:當時原告與林侑宣是在公司以外的地點交付款項,與車行無關,而且林侑宣不是伊公司的業務,且19萬貸款那張合約不是車行的等語。 ㈢被告林侑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8年10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另行交付19萬元與林侑宣,林侑宣取得該款項後未結清車貸,亦且拒絕返還該19萬元,林侑宣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於108年12月2日返還19萬元,且約定如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將賠付原告雙倍賠償即3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林銘倫、日晟車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林侑宣之部分: 經查,林侑宣既與原告於和解書約定於108年12月2日返還19萬元,且約定如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將賠付原告雙倍賠償即38萬元,而林侑宣並未於108年12月2日到場,則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林侑宣賠償38萬元,自屬有據。 ㈢日晟車業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108年10月9日交付19萬元款項予林侑宣時,林侑宣係以日晟車業業務名義為原告處理貸款事宜,當時林侑宣有錄影,但為日晟車業所否認。經查,林侑宣於另案偵查中陳稱:108年10月9日我確實有跟原告簽約,但那筆19萬元是原告的姑姑交付給我的,10月10日我確實也有跟原告說日晟車業無法辦理退購,所以我以我的名義幫原告處理,我有請原告去問銀行結清貸款帳號及金額,她遲遲未給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6號卷第20頁);而原告雖稱當時林侑宣有錄影,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錄影供本院審酌,且和解書之當事人亦僅有原告與林侑宣,並無日晟車業,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當時林侑宣係為日晟車業執行業務,則原告主張108年10月9日林侑宣係以日晟車業業務名義處理貸款事宜,故日晟車業應與林侑宣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林銘倫部分: 原告雖主張林銘倫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與原告聯繫之人,並有參與交付系爭車輛,亦應就上開38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但為林銘倫所否認。經查,本件林銘倫僅經手將系爭車輛出售、交付予原告,並未參與19萬貸款事宜,自難認林銘倫就林侑宣未返還19萬元貸款乙節有何故意或過失;再者,和解書之當事人亦僅有原告與林侑宣,並無林銘倫,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則原告主張林銘倫應與林侑宣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和解書並無約定給付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侑宣之翌日即111 年6月2日起(於111年5月12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1年6月1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侑宣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日晟車業、林銘倫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