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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廖隆造
被告
戴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越」、「蕭宇廷」等成年男子(下稱「蕭越」、「蕭宇廷」,無證據證明為同一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約定由被告指揮車手領款,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贓款,扣除應交予車手之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付予「蕭宇廷」等行為分工(即俗稱「車手頭」,起訴書誤載為「車手」,應予更正),被告則可獲得「蕭宇廷」所給予之報酬。謀議既定後,被告及少年徐○誠、少年陳○宏、「蕭越」、「蕭宇廷」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假冒檢察官等司法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所持用門號積欠電話費,名下帳戶亦遭販毒集團所用,需依指示領款以證明前開帳戶內款項均為自己所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將上開95萬元現金交予自稱「陳建國」之少年徐○誠(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少年徐○誠即交付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法院公證本票予原告,嗣少年徐○誠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蕙滿汽車旅館內,將前開95萬元繳回予少年陳○宏(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被告,再由少年徐○誠、少年陳○宏及被告朋分前揭95萬元,被告並因此分得31萬元作為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8頁)之翌日即11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6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