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邱蕭輝、連笙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邱蕭輝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69,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夥同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原告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麗尊車業有限公司,以棍棒及石頭等物,毀損上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麗尊車業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為更換修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9,02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2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麗尊車業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物品毀損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41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82號卷宗、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物品賠償如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門窗玻璃修繕估價單、鋁圈刮傷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經查,原告為更換附表編號1之門窗玻璃,因而支出價金20,920 元(含零件17,920元、工資3,000元),已提出估價單為憑 ,足認屬實。依前揭說明,門窗玻璃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上開門窗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率分別為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麗尊車業有限公司設立於106年9月,至本件遭毀損之日即110年6月28日,已經2年9月,有麗尊車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個資卷)。則其零件費用17,92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5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 資3,000元後,門窗玻璃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552元(計算 式:9,552元+3,000元=12,552元)。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7 物品部分,上開編號2至編號7物品已經毀損,並無維修、殘餘價值等問題,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者,應即為上開物品於案發時之市值。本院審酌上開編號2至編號7物品已經毀損,無法確認於事發時之使用、保存狀況如何,故參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照片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認編號2至編號7物品於案發時之市價分別如附 表一「本院核准金額」欄所示金額應屬合理。編號8部分為 維修工資,不須計算折舊。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9,55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9,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核准金額 1 門窗玻璃 20,920元 12,552元 2 桌上型電腦1台 19,500元 5,000元 3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25,000元 6,000元 4 木雕關公擺件1件 36,000元 14,000元 5 紫水晶凍1對 24,000元 10,000元 6 白玉石雕刻擺件1件 28,600元 10,000元 7 倉庫白鐵門1扇 7,000元 4,000元 8 鋁圈刮傷4個整修費用 8,000元 8,000元 總計69,552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20×0.206=3,6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20-3,692=14,228 第2年折舊值 14,228×0.206=2,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28-2,931=11,297 第3年折舊值 11,297×0.206×(9/12)=1,7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97-1,745=9,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