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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曾耀緯
  •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 原告
    黃琪芬
  • 被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14號 原 告 黃琪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5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民國92年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44,084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2年度票字第3125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於94年寶華銀行將其對原告之相關權利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另於101年4月5日將其對原告之相關 權利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101年5月23日將其對原告之相關權利讓與讓與被告。然被告迄至111年才又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5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期間已逾3年,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以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寶華銀行於92年持系爭本票就其中之244,084元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嗣於94年寶華銀行將其對原告之相關權利讓與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另於101年4月5日將其對 原告之相關權利讓與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於101年5月23日將其對原告之相關權利讓與讓與被告。然被告迄至111年才 又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復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 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 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4月28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票款請求權於95年4月28日前未行使權利即罹於時效, 而被告雖曾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行為,雖發生請求之性質,然其未於6個 月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時效 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於95年4月28日完成,被告僅於101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及催告還款,然遲至111年3月4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屬被告於時效消滅後聲請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故本件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90年12月28日 92年4月28日 300,000元 陳麗玉 黃琪芬 執行名義僅有本金244,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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