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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明宏

原告
伊絲碧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依淳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睿紳
被告
張美君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110年度簡字第2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下午10時42分許,在臉書網站之「張美君」個人頁面發文:「他媽的!不折不扣的盜賊山寨版!無恥之恥,無恥矣!意為:不知羞恥的那種羞恥,是最無恥的。真是豬狗不如!」並搭配原告之會員申請契約書及商品照片2張,復於同年7月17日某時,回復上開發文:「栽培一個十幾年前窮困潦倒的小人徒弟十幾年,翅膀硬了,在你旁邊開一間山寨版,沒本事去找新人,不斷的胡說瞎扯,回來搶人、搶客戶!自己打爛仗,穩死無疑,還騙一群無辜、不知情的人當砲灰!」(上開2則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拉走許多客戶,致被告每月少領1至3萬元,影響被告生活,被告才寫出系爭言詞,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身體不好且年紀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系爭言詞,有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言詞雖足以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損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然原告為法人,並非自然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非財產上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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