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長榮京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黃全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榮京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全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玉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8,122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1,38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497元,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上訴依同法第436 條第3項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所明定。又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訴請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5日遞狀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日期112年3月13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7日山測法字第002000號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64.23平方公尺、代 號1028A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長榮京 華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普捷工程有限公司(即未被上訴之同案被告,下稱普捷公司)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代號1028B之車位內,且應將停放在該車位內之車輛撤除,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長榮京華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普捷公司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之地下1樓如附圖所 示面積0.3平方公尺、代號1028C之電箱及面積0.3平方公尺 、代號1028D之白鐵箱暨代號1028E之電路管線均拆除並恢復原狀。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54,06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㈤普捷公司應給付原告24,80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及普捷公司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予以核定,至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4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又依上訴人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8.73平方公尺,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8,122元(計算式:31,400元×68.7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惟其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1,384元。又本院 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變更後聲明㈠部分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核其上訴利益為2,016,822元(計算式:31,400元×64.2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