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蘇品蓁
- 法定代理人羅秋貴
- 當事人羅顏美順、羅世樺、羅秋芬、羅國濱、黃偉裕、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72號 原 告 羅顏美順 兼 法定代理人 羅秋貴 原 告 羅世樺 羅秋芬 羅國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黃偉裕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伯弘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簡美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顏美順新臺幣262,150元,及被告黃偉裕 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秋貴、羅世樺、羅秋芬、羅國濱各新臺幣48,000元,及被告黃偉裕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羅顏美順負擔百分 之74、原告羅秋貴、羅世樺、羅秋芬、羅國濱各負擔百分之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150元為原告羅 顏美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元各為原告羅秋貴、羅世樺、羅秋芬、羅國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顏美順新臺幣(下同)8,701,7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顏美順6,701,748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秋貴、羅世樺、羅秋芬、羅國濱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偉裕係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8年10 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桃園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 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興一路與建德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亦應注意有可能有行人會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或緊臨兩側道路上穿越路口,其於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之際,應仔細觀察該行人穿越道上及緊臨之兩側道路上有無行人正欲穿越該路口,俾能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避讓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交岔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本案交岔路口後欲左轉進入建德路;適有行人羅顏美順沿廣興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欲穿越建德路欲至對面,因黃偉裕疏未注意前方,致其發現羅顏美順出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正前方時,已然煞停、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車輛正前方保險桿直接撞及羅顏美順身體,致羅顏美順遭撞擊後,其頭部彈撞該肇事車輛之擋風玻璃後,跌落倒地於行人穿越道上,致羅顏美順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現仍受有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等重傷狀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羅顏美順部分:①醫療費用78,494元、②醫療用品費40,846 元③長期照護費5,982,408元、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此部 分並經請領強制險共140萬元,可自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 。 ㈡羅秋貴、羅國濱、羅世樺、羅秋芬為羅顏美順之子女,亦受有精神損害各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顏美順6,701,74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羅秋貴、羅國濱、羅世樺、羅秋芬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亦有闖紅燈,且原告並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走在自行車穿越道上,又原告穿越道路時並未先轉頭向左側查看來車,反而是先往右看,是原告與有過失。對於羅顏美順醫療費用其中7,040元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長期 照護費用包含每月4,000元之醫療用品以及看護費用每月35,000元,被告認為羅顏美順無此部分支出必要。精神慰撫金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偉裕因前開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羅顏美順前開主張之傷害結果,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 第4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黃偉裕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桃園客運公司所有之營業車輛,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桃園客運公司為黃偉裕之僱用人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桃園客運公司應與黃偉裕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①、醫療費用78,494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羅顏美順因黃偉裕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至聖保祿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並且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共71,45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57頁),堪認確屬因黃偉裕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可採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之109年3月4日、開 立證明書費用370元、109年6月3日、109年6月5日、109年10月22日申請病歷費用、109年3月10日申請診斷書及影本費用共670元,均未經原告舉證說明係為於本案主張損害賠償所 用;另109年5月22日慢性病房費用差額2,000元,與同日之6,440元收據內涵之項目相同,為重複計算;又109年5月13日之申請證明書費用4,000元為另案109年監宣字第245號案件 所用,與本案無關,是上開7,040元部分與本案之損害結果 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醫療用品費40,846元: 羅顏美順因前開傷害使用醫療用品共支出40,84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收據及計算統計表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87頁),堪認確屬因黃偉裕前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③、長期照護費5,982,408元 羅顏美順此部分主張係內含每月35,000元之全日看護之費用,以及每月4,000元之醫材費用,並計算總共215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未來照護費用,合先敘明。羅顏美順雖主張109年3月15日後仍有平均每月4,000元之醫材 費用支出,然此僅為羅顏美順住院時之相關花費平均日額,羅顏美順並未進一步舉證該日後必須每月繼續以相同醫材醫療之必要,是此部分羅顏美順主張應無可採,應予駁回。又看護費部分,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容易,又經本院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羅顏美順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如有則看護照顧時間為何,程度為何?經該醫療院所回覆略以:羅顏美順意識清楚、行動自如,但腦傷後說話應對常不得體,且年事漸高,進步空間有限,自然規律而顏各方面會慢慢退化,現可自行進食,可以行走,可以如廁穿衣,需要有人照顧生活,但無全日看護之必要,需有人為其準備三餐飲食、洗滌鍋具、打掃室內外、採買、並視情況提供協助等語,是本院認依此專業意見尚無稱羅顏美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僅需有人提供相當協助日常之照護即可,則本院認以半日看護仍有必要性,而原告主張一個月之看護費用約35,000元此有看護契約在卷可查,看護契約中雖僅見每月全日看護費用為22,444元,然餐食及住宿需由羅顏美順負擔,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因住宿餐食等生活費用依據每年物價而有不同,羅顏美順就此部分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認半日看護之看護餐食雜支以5,000元為適當,則一個月之半日看護費用應為16,222元(計 算式:22,444/2+5,000)。以此計算,羅顏美順109年3月16日起至死亡前之看護費用,則因羅顏美順於事故發生時為69歲,依108年公布之臺灣地區6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8.86年,以半日照顧每月16,222元計算,每年需看護費用194,664元 (計算式:16,222X12=194,66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看護費用金額為2,633,719元【計算方式為如附件】。原告逾此部分 請求應予駁回。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偉裕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羅顏美順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羅秋貴、羅國濱、羅世樺、羅秋芬為羅顏美順之子女,其等基於與羅顏美順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生照顧羅顏美順,情節自屬重大,堪認亦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又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及財產狀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綜據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羅顏美順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連帶賠償羅秋貴、羅世樺、羅秋芬、 羅國濱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0,000元,核均尚屬過高,應以 賠償羅顏美順800,000元、羅秋貴、羅世樺、羅秋芬、羅國 濱各8萬元為相當。原告逾上開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 許。 ⑤、綜上所述,羅顏美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46,019 元;羅秋貴、羅世樺、羅秋芬、羅國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為8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羅顏美順行經肇事路段時闖越紅燈,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86頁),羅顏美順違反前開規則之 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應有絕對優先路權而無過失,然羅顏美順係行走於自行車道上,此同經本院當庭勘驗可稽,故此主張已非可採。又縱使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信箱回信內容指稱羅顏美順行經之自行車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並應以行人為優先,然並非指於該十字路口中其他行進車輛轉彎時均不得跨越該自行車專用道,而應僅指行人及自行車以外之車輛不得於自行車專用道上沿該專用道行駛,是亦無從以前開桃園市政府之回覆推得行走於自行車道之行人絕無過失之結論。況所謂行人優先之準則,並非指行人無須理會行人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得任意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否則不啻認為行人可無視燈號而隨意行走於馬路,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立之旨大相違背,益見羅顏美順此主張無足可採。被告雖辯稱羅顏美順有未先注意左側再注意右側之過失,並舉新聞報紙之影本以及花蓮縣見晴國小資訊網之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證據資料均非現行法規,而僅係宣導一般行人穿越道路時之注意準則,本院認並未有行人起步時應先看左側此一行人應遵循之注意義務,是縱使先注意右側,亦無過失,併此敘明。綜上,黃偉裕就此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過失,羅顏美順則亦有未遵循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是羅顏美順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羅秋貴、羅世樺、羅秋芬、羅國濱雖非直接被害人,惟依公平原則,就羅顏美順之過失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前揭認 定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黃偉裕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準此,羅顏美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7,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羅秋貴、羅世樺、羅秋芬 、羅國濱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000元。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羅顏美順已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 保險金1,494,290元,被告亦已先給付371,171元予羅顏美順是羅顏美順已受1,865,461元之賠償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85頁),應堪可認定。是羅顏美 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均扣除1,865,461元。從 而,羅顏美順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2,1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黃偉裕自110年2月21日起、桃園客運公司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羅顏美順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羅顏美順262,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黃偉裕自110年2月21日起、桃園客運公司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羅秋貴、羅世樺、羅秋芬、羅國濱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黃偉裕自110年2月21日起、桃園客運公司自110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潘昱臻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33,719元【計算方式為:194,664×13.00000000+(194,664×0.86)×(13.00000000-00.00000000)=2,633,718.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6[去整數得0.86])。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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