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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顏嘉漢

原告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告
高慶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有提告張○○,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張○○之訴訟(見本院卷74頁),而張○○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後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追加起訴被告高慶智,並請求:「㈠被告高慶智與張○○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聲明㈠為:「被告高慶智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高慶智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高慶智與訴外人張○○交往、同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同一社會事實,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可以共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高慶智為夫妻關係,高慶智與張○○則係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高慶智竟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與張○○開始交往而發展婚外情,並離家而與張○○同居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158巷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內,高慶智迄今仍未返家,甚主動要求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高慶智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租屋處內,亦未與任何婚姻外異性同居,又被告係因兩造之個性、理念及價值觀不合而萌生離婚之意,原告之指述全屬空穴來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張○○交往而發展婚外情,並同居在系爭租屋處內,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張○○交往、同居,並提出照片及截圖為憑。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或截圖中,雖有被告與一名女性自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而一同撐傘行走之情(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該影片截圖之畫質模糊而無法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挽手等親密行為存在,又參以朋友之間因天候因素而一同撐傘行走,在性質上為一般常見之社交行為,除依其情節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始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外,縱使其行為於情感上足為配偶所不喜,仍不能認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否則不免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社交往來之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過度限制。況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係與張○○自系爭租屋處同進同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自難僅以被告有與異性一同撐傘行走之情,遽認被告有與他人同居而侵害配偶權之情。再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因婚外情而向其提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婚姻關係破裂之事由多端,被告亦否認有何婚外情存在,原告除提出被告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外(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是亦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原告雖有提出其他照片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1頁、第46至49頁)為佐,然或為被告否認為其本人,或僅單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拍攝等(見本院卷第71頁),而該等照片及截圖亦因拍攝角度、畫質等因素,致本院無法自照片中判斷其中之人物及是否有任何親密行為存在,自難單以原告上開所述,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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