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劉漢平、黃靖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平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平 訴訟代理人 陳筱晴 被 告 黃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4頁),後於民國111年8月24之言詞辯論期日擴張 上開請求金額為165,000元,嗣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再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 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起至111年9月18日19時30分止,租金每月為20,000元,並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然被告自110年5月份開始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方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10年10間訴警究辦,並透過民間友人協助尋找,後於110年12月29日尋獲系爭車輛,原告並花費20,000元委請新創車業有限公司將該車輛拖回。而被告積欠110年5至6月及9至12月之租金共120,000元,又被告就110年8月份之租金亦僅繳納15,000 元,而尚有5,000元未清償,上述金額合計為14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租人(即被告)應於每月19日支付租金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或繳付現金;租賃期間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違規事件罰單等費用,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乙方於租賃期間,屆滿而未滿還車或積欠甲方款項達10,000元(包含租金、違規罰單、停車費、E-TAG、肇事賠償金),甲 方得逕行將車輛取回,乙方不得異議;乙方若未經同意而提前解約者,仍應給付甲方合約期間內之租金,系爭租約第5 、7、11條及附註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刑事告訴狀、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拖車費請款單收據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本院卷第5-12頁、第42頁、第44-57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 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45,000元部分,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 息,而其中租金125,000元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其 餘拖吊費用20,000元則屬無確定期限,是被告就拖吊費用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上開145,000元均併 請求自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於111年8月25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