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熊素真、謝日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41號 原 告 熊素真 被 告 謝日添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 第22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4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9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6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4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西向7.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車輛煞車而緊急煞車並向內側車道偏駛,適有訴外人彭銘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原告自 左後方之內側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腕部及手指挫傷、胸口有壓痛點等傷勢。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拖吊系 爭車輛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0,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640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39,510元,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1,870元、拖吊系爭車 輛費用5,000元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0,000元部分均不爭執。又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則原告應僅得請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2月9日之損失;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依法判決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65 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喜悅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至34頁、第42至54頁、第102、104、10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未爭執,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 條第3 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70元、拖吊系爭車輛費用5,000元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0,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 拖吊系爭車輛費用5,000元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0,000元部分乙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大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 、第110頁、第133至137頁)附卷為憑,經核與其所述大致 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41頁背面) ,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係任職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日薪約為1,264元乙情,有薪資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21至132頁,個資卷)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41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109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1 8日止,共請假休養10日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640元等語 ,然為被告以上詞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9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至桃園醫院急診,復因上開傷勢於109年12月11 日、16日及17日分別至仁愛醫院及桃園醫院就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1、103頁、第105至108頁)為佐,堪認原告除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9日外,於109年12月10日、11日、16 日及17日亦因前開傷勢而確有請假就醫、休養之事實。至逾上開期日部分,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本院復無從就其提出之就醫資料中審認,是原告在6,320元(計算式:1,264×5=6,32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身心影響程度(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2、104、109頁),兼 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頁、第141頁背面,本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 況(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2至5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190 元(計算式:1,870+5,000+100,000+6,320+20,000=133,190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3,19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於110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90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