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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楊奕泠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琦
被告
羽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16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算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羽堡有限公司(下稱羽堡公司)前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商行字第11190843510號函解散登記,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行清算;該公司並選任清算人為被告王膺翔,有羽堡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55頁),是應以王膺翔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168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168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48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羽堡公司邀同被告王膺翔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5萬元、15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利息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依當時公告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本件為2.095%),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羽堡公司自111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467,1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羽堡公司變更登記表、王膺翔戶籍謄本、帳務明細表、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可稽(本院卷6-12、19-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函請借卷,經濟部於111年10月6日以經中三字第11134524570號函覆、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0月1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60450號函覆羽堡公司解散資料及解散前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卷52-58頁),互核無訛。而被告既均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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