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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7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汪智陽

原告
開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月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告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明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沭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簽訂機台租購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購契約),被告向原告承租ANPS-7C CCD對位測試機(下稱系爭測試機),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告自109年10月份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委請律師以111年然桃律字第3001號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共積欠系爭測試機自109年10月份至111年6月份之租金計1,323,000元。爰依系爭租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測試機租購後有多處瑕疵,經多次維修仍無法合於目的使用,108年起屢次當機,109年3月份起系爭測試機即故障無法使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廠維修,原告均未派員到廠維修,嗣被告要求原告將機台取回,原告仍置之不理,系爭測試機既自109年3月份即故障無法合於使用目的,系爭租購契約自109年3月即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簽訂機台租購合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雙方約定按月給付租金,被告自109年10月份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111年然桃律字第3001號函催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購契約、該催告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109年10月份至111年6月份之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設備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以下同)需盡維修保養之義務,包括換零件在內之標物修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無法以一般修理而繼續使用,或乙方(即被告)無法達成本合約訂立之目的時,乙方得將情形通知甲方(即原告),立刻終止本合約。」,系爭租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以系爭測試機租購後有多處瑕疵,經多次維修仍無法合於使用目的,自屬系爭租購契約第6條約定之終止事由云云,並提出維修單據、維修工程師之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經查,被告提出之維修單據分別記載於108年7月2日「電腦開機異常」、108年4月29日「測試時出現錯誤訊息」、108年7月31日「電腦維修:1.硬碟換回原硬碟。2.更換sata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上開該維修記錄是否確係系爭測試機已達無法使用,抑或屬維修保養之範疇不明,又倘系爭測試機係於原告交付與被告逾1年後,始發生當機、故障等情事,恆諸一般常情,難認系爭測試機之交付於客觀上有未合於約定使用之情形,再者,系爭租購契約期間係由被告負擔系爭測試機之維修保養義務,則其交付後系爭測試機當機或故障亦有可能肇因於被告未善盡其租賃物保管義務所致,是否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並非無疑。是被告抗辯系爭測試機發生修繕事由之具體原因為何,是否是可歸責於原告,未見被告具體說明並予以舉證,尚難以前揭維修單據逕認系爭租購契約具有被告抗辯之終止事由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本件系爭測試機之故障已符合系爭租購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至多被告僅依約取得終止權,依系爭租購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取得終止權之一方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後,契約關係始告消滅。被告雖稱於109年10月份原告持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財務部人員以口頭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上情,且被告稱系爭測試機自109年3月起即無法正常使用契約已終止云云,卻仍自願繼續給付終止契約後之租金,亦與常情相悖,足證被告並未於109年3月合法終止系爭租購契約,難認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契約即失效,是被告執此拒絕給付服務費用,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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