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303號
- 原 告
-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維順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雯純即永泰興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1,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桃補字第303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雯純即永泰興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1,8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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