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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蘇品蓁
  •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 原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465號 原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清風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被告使用前開車輛牌照之對價為準,復觀諸兩造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者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對帳單,系爭牌照交易價額應以原告得收取之應收金額計算為妥。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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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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