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林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500號 原 告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貞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氧氣機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之資料,並加計新臺幣77,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 0元及氧氣機一台,惟並未表明氧氣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提出足以認定氧氣機交易價額之資料(如估價單或收據)。 ㈡又原告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氧氣機係為不同訴訟標的,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就上開提出之氧氣機交易價額加計77,5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氧氣機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及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