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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柏嘉
  •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 原告
    劉家羽
  •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劉家羽 訴訟代理人 梅安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許金泉,而許金泉已具狀委任沈威緻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43頁),足見其亦有承受訴訟之意思,堪認許金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524第22CH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22日0時起至112年5月22日0時止、承保險種包含H032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其承保範圍為同一法定傳染病給付1次、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為50,000元之個人健 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因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令其於111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復因原告同住親友亦罹患COVID-19,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令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就原告再次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令其進行指定處所隔離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50,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照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9日QA所載,曾確診COVID-19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 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評議書亦認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1項約 定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5月22日0時起至112年5月22日0時止,承保險種H032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之保險金額為50,000元,而原告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令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收據、保單條款、桃園市政府衛生局COVID-19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證明、COVID-19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為證(本院卷9-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法定傳染病:係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 所公告之傳染病名稱。其後「法定傳染病」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衛福部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四、衛生主管機關:係指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被保險人於本保險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接受隔離處置 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同一法定傳染病以給付1次為限,為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 、第4款、第24條、第25條所約定。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金評中心111年評字第104812號評議書,足見 被告自承原告因罹患COVID-19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令其於111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部分,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就承保險種H031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住 院日額保險金、H030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關懷保險金及疫 苗預防保障定額補償理賠保險金合計135,000元(利息另計 )等情,則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險種H032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部分,被告尚未理賠,首堪認定。 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COVID-19經衛福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為第五類傳染病(於112年5月1日調整為第四類傳染病),而參酌 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傳 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故本件原告因罹患COVID-19,復因同住親友亦罹患COVID-19,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當係因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第5類法定傳染病經桃園市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之原告,指定 特定區域實施隔離處置,且在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2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50,000元,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提出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9日QA(本院卷44頁),抗辯該QA指出曾確診COVID-19個案距當次確診發病日後3個月內,再次接觸到確診個案,如於暴露後無症狀 或未出現COVID-19相關症狀,無須匡列為接觸者,從而原告雖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令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進行指定處所隔離,然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第1項 約定應給付保險金之情形等語,然該QA尚難認屬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 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亦遑論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 象實施防疫措施」之規定與同條第1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 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必要時,得指定特定區域實施隔離之處置」各有其規範目的、範圍,從而原告既係受桃園市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指 定特定區域實施隔離處置之行政處分,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25條第1項約定所定因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接受隔離處置之情形,從而被告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9日QA為前揭抗辯,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㈢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被保險人申領保 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相關隔離證明,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7條所明定。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取照片(本院卷23頁)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已收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之約定申請給付H032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保險金應檢具之文件,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13日以前給付保險金50,0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1年8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保險金50,000元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為證(本院卷21-22頁),主張被告就 前揭保險金應自111年7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然依通訊 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僅可認原告有檢具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相關隔離證明,然尚難認原告已檢具保險金申請書,而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原告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之文件未合,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第24條、第25條第1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酌量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利息之情形,命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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