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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愷璘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木川
訴訟代理人
黃祥維

林聖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39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77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27分許,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網格線上,因操作車後升降台,而與訴外人陳鳳雪駕駛、訴外人蘊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車體險之BAL-886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95,195元(含零件費用82,672元、工資112,723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經計算折舊後所受損害為131,57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零件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靜止狀態,且自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知,系爭大貨車當時車上人員背對系爭自小客車,對於後方車輛動態實無預見可能,且系爭大貨車雖有升降平台,惟僅有上下移動,並未向外伸出之動作,亦未因平台升降而侵入原告車輛轉彎動線,系爭大貨車操作並無過失,被告自無庸負擔肇事責任,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自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大貨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一節,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3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設有推定過失責任之規定,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仍應就侵權行為之存在及該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大貨車雖有違規停放於網狀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惟此應僅為行政違規,系爭大貨車是否就系爭事故存在肇事原因,仍應探究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自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可知,系爭大貨車在系爭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前,業已在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進行搬運作業,且為靜止狀態,嗣後系爭自小客車始駛出並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欲自系爭大貨車後方右轉駛出,系爭自小客車並於系爭大貨車後方升降台升起時與系爭大貨車之升降台發生擦撞。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知,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靜止狀態,並非行駛中,且系爭自小客車係自系爭大貨車正後方駛出並欲超越系爭大貨車右轉,系爭大貨車自無可能得注意正後方車輛往來情況,況系爭大貨車車輛平台僅為直升或直降,並無因平台上升而有往外延伸情事,亦無因平台上升而有侵害系爭自小客車路權之可能,基上,系爭大貨車並無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且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自小客車碰撞部位為系爭大貨車正後方之升降平台,系爭大貨車顯無可能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出現而避讓系爭自小客車。是應認系爭大貨車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是系爭大貨車既無故意、過失可言,自毋庸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結果負擔過失責任。

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既為行駛中車輛,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系爭自小客車係自系爭大貨車後方繞過欲右轉,自應可注意前方有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惟仍疏未車前狀況,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大貨車保持安全間隔,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系爭大貨車雖有違規停放網格狀線上之行政違規行為,惟尚非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附此敘明。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存在,是難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57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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