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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全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魏于傑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翔智
  • 被告
    張俊明即帝甌國際企業社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翔智 相 對 人 張俊明即帝甌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197,648元 、利息及違約金,因帝甌國際企業社已停業,營業地址大門深鎖,向張俊明催繳亦置之不理,財務顯發生困難,有脫產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部分,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貸放資料查詢單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商議登記基本資料為釋明,然此僅能釋明帝甌國際企業社現為停業之狀態,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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