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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全字第17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蘇品蓁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陳詩宜
相對人
亦飛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明志

上列聲請人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亦飛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日邀同相對人陳明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請人已給付相對應款項至亦飛達企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號,約定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前開利率加計1.965%機動利率以計算利息。相對人自112年7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2,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果,顯見有逃避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2,5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中本案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固堪信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屢經催告而未果等語,惟因未獲聯繫而無從受償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與隱匿財產或逃避債務,本屬二事。相對人拒絕給付,仍須視其是否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然就此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其他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據,尚難依此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可認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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